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久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詹淑惠 訴訟代理人 周文林 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仕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暨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係「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故是否交貨遲延,應視各批貨交付情形而定。被
上訴人之報價單上之記載為「訂約後夏季工作服約天內交貨,夾克及冬季工作服約三個月內交貨」(原證九),上訴人係依該意旨投標,故上訴人雖於得標後在被上訴人載明「訂約後夏季服於七月十七日前交貨,冬季服及夾克於八月三十一日前交貨」之訂購合約上簽字,惟該合約僅係完成得標之形式,未改變交貨期限仍為大概期限之性質。況被上訴人僅催告「儘速」交貨(被證四、原證四、五),已變更兩造交貨期限,故上訴人只要儘速交貨,即無逾期。縱有逾期交貨,依採購法規定,亦應以百分之二十之罰款(即九七六00元)為上限。
㈡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一統一製作簽收單及書立之簽收單只是依據上訴人於⒒⒊
統一製作要求簽署之簽收單整理而成,而該簽收單於製作時,許多單位因已送貨而未在該簽收單上簽收,故其上之簽收不代表全部之送貨量。被證二、被證六均為被上訴人所作之統計資料,應為虛偽。系爭工作服已交付清楚,被上訴人已驗收,有簽收單為證,上訴人亦補齊數量不足之部分。系爭工作服僅有七十三件上衣不符標準,其他部分均在百分之五的公差內,參原審卷可知。
㈢簽約前,合約內未有交貨地點與其數量之明確記載,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觀被
證一可知交貨地點分散,上訴人須至各地點為被上訴人員工量尺寸、送貨及修改至合身,而其員工又採輪班制及輪休,故縱有遲延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證二非為真正,且量製衣服屬專業,被上訴人謂其自行量製亦屬不實。
㈣縱上訴人確有交貨遲延,且具可歸責性,惟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被上訴
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兩造約定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採購契約條款」(下稱採購條款)第十七條約定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可選擇續延交貨期,顯見兩造契約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做為特別要素,且被上訴人基行政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均未提訂購契約上之交貨日期,可見該日期不重要,不應作為解約依據。縱認被上訴人可本於該日期主張上訴人遲延交貨而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基行政字第○九二○○二五二六號函僅係通知領款,被上訴人基行政字第九二○○○二七五六○號函非催告交貨,基行政字第九一○○○一四九三號函僅表示儘速交貨,亦未定期限,其他函件則未提及交貨,故催告難認有效。又被上訴人認為品質不合,而發函表示減價收受並定期催告領款,惟付款結案於合約中未定有期限,上訴人已就此為反對回覆。
㈤被上訴人原發函請求減少價金,嗣上訴人表示意見後,即逕表示解除契約,其減
少價金之主張既已因其表示而發生法律效果,嗣又為矛盾之主張,應不合法。系爭制服被上訴人員工大部分均已穿過,無法退貨,造成上訴人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亦違反民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與政府採購法之衡平原則,惟原審就此均漏未審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之訂購合約中約定「訂約後夏季服於七月十七日前交貨、冬季服及夾克於八
月三十一日前交貨」,惟觀上訴人之「簽收單」及被上訴人據此所作之統計表可知,上訴人並未準時交貨,其雖有表示於十月底結案,惟被上訴人未同意。又被上訴人於招標時已在招標文件上表明交貨時間、數量及地點,上訴人於投標時未依政府採購法程序表示異議,於簽約後,被上訴人復為明確告知,上訴人仍無異議。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即以公務聯繫單通知所屬各單位配合上訴人量製工作服,並將無法配合員工之量製結果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置之不理,嗣赴現場量製工作服前亦未與被上訴人聯繫。就其延誤交付夏季工作服部分,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時,上訴人亦未依法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亦知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其迄今尚未交付所有系爭貨品,觀被上訴人所屬油庫人員簽收及驗收證明清單與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記載數量不符可知。又本案採購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儲運處行政組人員承辦,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記載非承辦人員簽發,應非真正。
㈡採購條款第十七條約定:「如逾期交貨,買方有權續延交貨期或終止或解除契約
」,故被上訴人係依約解除契約,不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況系爭契約定有特定之給付期限,且被上訴人本件採購之目的係使員工得於當季換穿制服,上訴人逾期交貨對被上訴人即無實益,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無須先催告,即可解除契約。況被上訴人係於多次催告(原證二、三、四、五)後,始發函(原證七)解除契約。
㈢上訴人未交付所有貨品,致被上訴人無法驗收,很多已交付之貨品亦明顯與約定
之製作規格及色彩規範不符,而有嚴重之瑕疵,此觀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試驗報告即知,故若本案辦理驗收,結果必為不合格,依採購條款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將視同未交貨,而可要求上訴人重作,惟被上訴人仍勉強以減價六折收受,因上訴人逾期交貨依約應扣處逾期罰款,所餘金額始為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非如上訴人所謂之三折,嗣限期命上訴人辦理結案及付款,惟上訴人不斷爭議數量及價格,復又表示無法接受減價六折,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其意旨,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生短少或少數檢測不合格之情事,應由機關依契約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上訴人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又無誠意解決問題,被上訴人依採購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於比例原則並無不合。
㈣上訴人交付部分系爭工作服時,除未同時間及成套交貨外,更未經被上訴人點收
,觀無成果報告表即知,致被上訴人須耗費相當時間與人力清點,其違約情況實屬嚴重。因交貨情形凌亂,故上訴人至今仍無法說明為何其所交付之簽收單數量與被上訴人實際清點之數量不符。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九一)總字第九一一一○號「九十一年度現埸及加油站工服務」契約(即系爭契約),承作被上訴人夏季工作服、冬季工作服及夾克等,付款辦法為分批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保證金為二萬元。上訴人於報價單上就系爭制服之交付未定有確定期限,上訴人係依該意旨投標,故應以該約定為準,又被上訴人向來均催告「儘速」交貨,故只要儘速交貨,即無逾期之問題。系爭工作服已交付,且被上訴人已驗收,就不足之部分亦已補齊。縱有逾期,惟簽約時,被上訴人未明確表示交貨地點與其數量,而交貨地點分散,其員工又採輪班制,故遲延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解除契約。況被上訴人之催告未定期限,於交貨時無保留收受,後並要求上訴人修改,逕主張解約退貨,解除權之行使違反民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與政府採購法之衡平原則,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含稅)及保證金二萬元,共計五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購合約係約定「訂約後夏季服於七月十七日前交貨、冬季服及夾克於八月三十一日前交貨」,於招標時就交貨時間、數量及地點已表明,惟上訴人卻遲延交貨,致被上訴人無法驗收,實有嚴重違約情形,且已交付貨品亦有嚴重瑕疵,嗣限期命上訴人辦理結案及付款,惟上訴人不斷爭議數量及價格問題,其已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又無誠意解決問題,始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契約定有給付期限,且目的係使被上訴人員工於當季換穿制服,上訴人逾期交貨對被上訴人即無實益,故無須先為催告,即可解除契約,況被上訴人係於多次催告後,始發函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九一)總字第九一一一○號訂購合約,承作被上訴人夏季短襯衫、夏季長褲、冬季長袖襯衫、冬季長褲、夏季短袖襯衫(全棉)、冬季長褲(全棉)、冬季長袖襯衫(全棉)、冬季長褲(全棉)、夾克等工作服,貨款總價為四十八萬八千元,付款辦法為分批交貨,分批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保證金為二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合約、被上訴人公司基隆儲運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陳核單、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被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採購契約條款等件附卷(原審卷第九至二七頁)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依照訂購合約性質係由上訴人交付一定貨物財產權,由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以物之交付為契約對象,非以一定勞力之完成為對象,顯為買賣契約,上訴人辯稱為承攬契約云云,已非可採,其依據承攬關係所為法律上主張,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又主張報價單上之記載為「訂約後夏季工作服約天內交貨,夾克及冬季工作服約三個月內交貨」,夏季服業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前交貨,夾克及冬季服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前交貨,均已依期限交貨,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及保證金五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報價單只是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兩造實際上交貨之期限應以經兩造同意之
合約為準,上訴人稱合約只是完成得標之形式云云,依法無據,並不可採。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所簽立訂購合約就交貨期限約定:「夏季服於七月十七日前交貨、冬季服及夾克於八月三十一日前交貨」(見原審卷第九頁),故上訴人自應依合約之期限如期交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今尚未全部交貨,亦提出上訴人交付之簽收單十八張,及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實收件數之統計表(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起、第八一頁),證明夾克、冬季長袖襯衫、冬季長褲、夏季短袖襯衫、夏季長褲均有短少交付之情形,簽收單為上訴人所提出,事後再否認其真實性,並不可採,上訴人雖嗣後又提出另行制作之簽收單為證,惟與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簽收單數量不符;況且,本案採購乃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儲運處行政組人員所承辦,上訴人提出非承辦人所簽發之文書,主張其已按時、全數交貨,顯不足採。且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函文要求於同月底結案,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基行政字第○九一○○○一四九三號函雖請求儘速交貨,惟並表明上訴人已延誤履約期限甚久,被上訴人仍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契約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七九頁),由此足證上訴人遲延交貨被上訴人非不欲主張逾期之權利;再依據上訴人一再辯稱夏季服、冬季服與夾克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及十一月完成交貨,更足資證明該期間顯已遲於契約所訂期間,而上訴人於本件並非請求全部貨款四十八萬八千元,而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八千五百零六元,亦可知上訴人並未全部交貨。故縱認上訴人主張夏季服業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前交貨,夾克及冬季服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前交貨,亦與合約所定期限相距甚遠而遲延交貨,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交貨,自屬可採。
㈡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員工採輪班制,量身費事,合約未有交貨地點之明確記
載,交貨地點分散達三十二處造成上訴人重覆往返送貨,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造成遲延交貨云云。然查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公務聯繫單通知所屬各單位配合上訴人赴現場辦理工作服量製事宜(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而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於招標時均已在招標文件上表明交貨地點為「本處、各供應油中心及各加油站」,且兩造簽訂之訂購合約亦為同樣記載,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地址已得確定,上訴人若認量身、送貨有所不便,理應自行衡量風險不為投標,詎上訴人未於投標當時按政府採購法程序表示異議,自行投標後再執此抗辯,就其他因為此因素考量而未投標之廠商並不公平,甚至當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延誤交付夏季工作服之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基行政字第○九○○○○○六五九號函通知上訴人欲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時,上訴人亦未依法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臨訟主張交貨地點過於分散、數量過於凌亂乃遲延交貨,實無可取。
四、再因上訴人實際所交付之貨品,與合約所定之製作規範、色彩規範明顯不符,尤其是同一款貨品於色彩上即參差不齊,曾由被上訴人抽取六件貨品(含工作服襯衫二件、長褲三件及夾克一件)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項目包括成分、密度之數及重量等,經過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試驗報告顯示:襯衫一、西褲二及夾克等均不符合被上訴人所定之「布料規範」,且襯衫一與西褲二更偏離誤差值過大(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因本案採購係應被上訴人員工工作制服需求,本應講究整齊劃一,上訴人所給付之工作服與契約所定之製作規範、色彩規範不符,與制服所要求的「單一性」、「齊一性」顏色有所不合,本質上已不合工作制服要求,足見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確有瑕疵,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對品質無瑕疵已經不爭論云云,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交貨,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云云。經查:
㈠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基行政字第九二○○○二五二六號函表明更正單價,並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至被上訴人處辦理結案,否則即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情形及採購契約保證與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實已踐行催告程序,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基行政字第九二○○○二七五六號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以因延誤履約期限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自屬合法有據。
㈡況依兩造合約條款之一即採購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約定:「如逾期交貨,買方有權
續延交貨期或終止或解除契約。」「若終止或解除契約,買方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如有預付款則一併沒收還款保證金)並按違約處理。」本件屬私法契約關係,選擇「續延交貨期」或「解除契約」權屬被上訴人,兩造既已於採購條款明定如逾期交貨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則自亦得逕行解除契約。因本件之契約標的物為夏季、冬季工作服及夾克,履約期限各不相同,兩造約定上訴人必須於當季前如期交貨,俾便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得於當季換穿,故「訂購合約」就「付款辦法」記載:「分批交貨,分批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上訴人未依合約之交貨期限如期交貨,被上訴人自得依合約之規定解除契約。又依據前述,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品質有瑕疵,若果真辦理驗收,其結果必將是驗收不合格,一旦驗收不合格,按「採購契約」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將視同未交貨,被上訴人亦可解除契約。㈢本件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九月起陸續去函上訴人,請其依契約所定期限儘速交貨
,且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基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上訴人辦理減價結案以便付款(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依據函文所載被上訴人同意結案係以減價為前提,惟上訴人未完全交貨,且所交付貨物品質有瑕疵,更拒絕辦理減價收受,故減價結案方式已因上訴人不同意而作罷,上訴人既不同意減價方式,辯稱兩造交貨期限已因被上訴人催請交貨而變更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已延誤履約期限嚴重且品質有瑕疵,情節重大,乃決定按採購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亦不違背民法之誠信原則或政府採購法之衡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遲延交貨,已合法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已依法解除契約,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保證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保證金五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金圍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