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七號
上訴人甲○○即自訴人代理人己○○
戊○○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誌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丁○○與丙○○二人對「金屬錠自動夾疊機」新型專利權所提出之舉發案,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智專三(三)0五0二五字第0八九八九0000六九號審定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惟被告無權取得專利權乙節,業經自訴人於原審陳述詳明,前開審定書是否已確定,並非無疑,原審未傳喚證人丁○○及丙○○到庭陳述,即有未盡調查證據程序之違法,況自訴人於購買系爭機器時被告尚未取得專利權,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可憑,足證被告明知自訴人未侵害其專利權而提出告訴,自有誣告之犯意甚明等語。
三、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代表台年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自訴人提出涉嫌違反專利權法之告訴時,台年公司確已取得「金屬錠」、「金屬溶液抽取器」、「自動澆注機」、及「金屬錠自動夾疊機」等四項產品、生產設備之新式樣及新型專利,有卷附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申請專利說明書、公報等影本多紙可稽(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五四頁),而自訴人甲○○經營之享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確有使用自動澆注機、金屬自動夾疊機製造鋅合金錠銷售之事實,亦為自訴人所不諱言,並有享德公司之產品照片、產品型錄及報價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六八頁),又被告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囑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至現場就實物與台年公司之專利權範圍鑑定結果,亦認享德公司之自動澆注機與台年公司第00000000號(新型第一0四二二0號,即自動澆注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構造相同,另金屬錠自動夾疊機與第00000000號(新型第一0二一一七號,即金屬定自動夾疊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構造相同,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六)台專(判)0五0三一字第一0三七八七號函可憑(原審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八頁),故就上開客觀事證而言,被告提出告訴時顯然有足以懷疑自訴人有違反專利法犯行之情事存在,且被告並無虛構任何事實,縱然自訴人事後獲無罪判決確定,被告亦無誣告刑責可言;又案外人丁○○、丙○○雖曾對台年公司之金屬錠自動夾疊機新型專利提出舉發,然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智專三(三)0五0二五字第0八九八九0000六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在案,有該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智專一(一)字第0八九一一0一八四八七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且退而言之,即使台年公司之上開新型專利經舉發撤銷,然被告提出告訴時既確有該專利權存在,且被告又無虛構事實,亦仍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而不成立犯罪。上訴人徒以原審未調查該舉發案有無確定,及自訴人向五勝機械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時被告尚未取得專利權等與被告有無誣告犯行之待證事實顯然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丙○○、丁○○、及五勝機械公司負責人 王錦煌 ,欲藉以證明前述之專利舉發案是否確定、本案機器是否由丁○○設計取得專利、享德公司是否向五勝公司訂購機械設備、及丙○○曾否受雇於自訴人等事項,惟查上訴人所欲證明之該等事項業經上訴人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中予以調查,且該等事項經核均與被告有無誣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在邏輯上並無必然之關連,不論有無其事亦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故本院認並無傳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勤綱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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