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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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秀燃 被告喜美資訊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號一樓兼右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三千一百元。
二、陳述:被告乙○○(原告 陳美華 )係新竹市○○路○○○號一樓喜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喜美公司)負責人,緣喜美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各出售二台電腦予大易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易公司),原約定交貨後三個月付款,大易公司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始將購買第一批二台電腦之價款簽發支票二紙郵寄交付乙○○,乙○○因不滿大易公司拖延貨款,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偕同喜美公司員工 李旭誠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鄉○○路七十一之三十三號大易公司,欲取回所售電腦,因大易公司職員甲○○(即原告)阻止其搬走電腦,兩造遂起口角爭執,詎乙○○仍強行公售予大易公司之三台電腦搬上該自用小客車,並欲駕車離去。原告見狀,乃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乙○○車前,並站在乙○○車前阻止乙○○將電腦搬走,乙○○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衝撞原告與其自用小客車後逕自駛離大易公司,致原告因此受有左下肢鈍傷併腫脹、左膝擦傷之傷害,而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門及右後輪葉子板上方亦遭撞凹,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
⒈修車費:被告毀損原告車輛,修車費共二萬三千一百元。
⒉停工損失: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及其後十一個月無法工作,請
假休養,造成生活開銷及收入減少之損害,每月以六萬元計算十二個月,共七十二萬元。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被告連續三次以汽車強力衝撞原告,致原告不支倒地,膝蓋及
小腿雖經治療,但至今仍有後遺症,無法正常搬運重物,原告年未滿三十,卻無法回復過去之工作能力,其所受精神衝擊非筆墨能形容,爰請求三十萬元以茲慰藉。
以上三項共計一百零四萬三千一百元。
三、證據:估價單、扣繳憑單、畢業證書、請假單、辭呈、證明書、服務證明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之修車費,被告只願支付七成,因被告車子亦有毀損;否認原告需療養停工一年期間;原告所支出醫藥費,被告願賠償,但原告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丙、本願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三、二○八九二號乙○○傷害案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喜美公司負責人,喜美公司曾出售電腦予大易公司,原約定交貨後三個月付款,乙○○因不滿大易公司拖延貨款,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鄉○○路七十一之三十三號大易公司,強行將售予大易公司之電腦搬工該自用小客車,並欲駕車離去,伊見狀,乃將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乙○○車前,並站在乙○○車前阻止其將電腦搬走,詎乙○○竟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衝撞伊及伊之自用小客車後逕自駛離大易公司,致伊受有左下肢鈍傷併腫脹、左膝擦傷之傷害,且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門及右後輪葉子板上方亦遭撞凹,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遲帶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修車費過高,其療養停工一年期間過長,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診斷書一紙附於刑事卷(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四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告所有汽車受損亦有照片五紙附於刑事卷(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及修車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被告因本件事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論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普通傷害罪、毀損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而從一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請求諸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修車費二萬三千一百元,此有原告提出形成真正為被告所不爭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為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停工損失七十二萬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被告擦傷後即因腿傷請假
,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請辭獲准,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始另於訴外人亞驪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有原告提出請假單、辭呈、服務證明各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而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即未曾支領薪水,先前每月薪水六萬元,亦有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二十四頁),原告經撞傷後,僅左下肢鈍傷併腫脹及左膝擦傷雖曾至長庚醫院急診,但因未再回診,故無法評估其預後,有長庚醫院診斷書及回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自難謂有停工休養之必要,參酌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多次到庭應訊,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法官問及傷是否好了,原告回稱:已經好了等語,則至遲原告傷於同年三月前應已痊癒,以此而論原告停工休養之時間約為十個月,原告每個月平均薪資為六萬元有如前述,則其停工損失應為六十萬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原告經此撞傷,身體、精神受有痛苦可喻。經斟酌原告係
國立勤益工商專校畢業,月入約六萬元,被告係苗栗高商畢,每月收入約四萬元,無不動產,且須扶養子女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之一、第三十五頁)綜合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況,認為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非法所許。
五、基前所述,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合計為七十二萬三千一百元(23100元+600000元+100000元=723100元),然查原告於被告欲取回電腦前,非惟曾將電動鐵捲門拉下來阻擋,嗣被訴外人 王秀蓮 按停,復經自己車輛擋在被告車前,且自身站於被告車之前門等語為原告在刑事庭審理中所自陳(見地方法院刑事審理卷第十八頁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復經證人王秀蓮證稱:甲○○把鐵捲門放下來,但因為(筆錄誤載為未)被告車子在那邊,我有把鐵捲門升上去,因為甲○○的車子擋在前面,被告車子不能出去,被告一直要開出去,都開不出去,才往後倒車才開出去的等語相語(見同上刑事卷第五十三頁)而證人李旭誠(即陪同被告搬取電腦者)亦證:欲搬電腦時車子倒進去,車子有三分之一在鐵捲門外,三分之二的車尾在鐵捲門內等語相符(同上刑事卷第二十一頁),則被告所辯:伊因擔心鐵捲門放下來,才往前衝(法官問以:甲○○在你前面,為何要往前衝?)我往前衝是想把他的車推出去等語,應屬可採(見同上刑事卷第二十頁),原告以鐵捲門阻止被告,被告情急掙扎勢所難免,被告復以自有汽車擋於被告車前,且以肉身置於車前,倘被告掙脫,則原告人車受傷、受損,亦屬可預期之事,其為阻止被告先開車離去,竟疏於防範自身人車安全,而以人車阻擋,是原告損害之發生即人身受傷、車身受損。原告與有過失至為明顯,則本院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茲斟酌被告強行取回電腦而與原告起爭執,其為脫困倉促間以自己車子衝撞原告及其汽車固屬非是,惟原告若未以自己汽車阻擋於前,且以人身阻攔於車前,應無人傷車損己事故發生,是兩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各抗一半,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即為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不能准許。
六、末查被告乙○○(原名陳美華)係喜美公司之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戶籍謄本各各一紙附於刑事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並非被告喜美公司之受僱人,原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且乙○○所以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汽車,係因告原告以鐵捲門阻止,其為脫困倉促間臨時起意所致,並非基於喜美公司之意思行為,尚難謂與喜美公司執行職務行為有關,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乙○○與喜美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黃雅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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