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台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林炤光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五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逕自於台中市○○區○○段○○○○號山坡地上開挖整地,經被告機關派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勘查發現,乃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令即停工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全面造林,植生復舊,另自第一次處分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二二一一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機關重為處分,仍維持原裁罰金額,並令其停工,另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完成全面造林及全面植生復舊,又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原告猶未甘服,再度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地因地質鬆軟,於下雨時土石崩塌,業經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內承認原告
清除因雨崩塌之土石。系爭地上原有土造房屋,因受雨水沖刷而被崩塌之土石衝倒,原告始在土造房屋原址改造鐵皮屋,原告雖有改建鐵皮屋,但依照土造房屋舊址,並無新開挖整地之行為,被告謂原告有改建鐵皮屋即認有開挖整地,洵有違誤。
⒉系爭地因雨水沖刷自然崩塌之土石已衝壞房屋,為免原告入屋時被土石壓傷
,因此將崩塌之土石移除,將土石移至屋前及兩旁置放,並予堆平。因此目視時即感覺該置放土石處即係新開挖整地部分。故被告稱原告於清除因雨自然崩塌之土石外,有擴大開挖範圍,洵有誤認。況置放崩塌土石之部分,不能視為係開挖整地之行為。
⒊系爭地除有因雨自然崩塌之土石外,又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崩塌大量土石,原
告自需將此等崩塌之土石移開,而分散在崩塌處附近(即房屋所在附近),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勘查現場,均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之後,因地震前及大地震後均有大量土石崩塌,原告將土石移至附近置放,始被誤會擴大開挖整地範圍,故被告所謂於勘查時發現有擴大開挖範圍,並不足採。
⒋原告在土造房屋舊址改建鐵皮屋,並無重新開挖整地,且原告未曾僱用挖土
機將土挖起之行為,僅係將雨水沖刷崩塌及大地震倒塌之大量土方,僱用挖土機移置附近而已,原告並無開挖整地之行為,當無違反水土保持法可言。
⒌原告並無開挖整地之行為,有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請鈞院通知里長 邱財源 到庭作證,並到現場勘驗,以明瞭事實。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
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又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另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及理由第三項第一、二、三款謂因九二一大地震致
其山坡地遭受山崩阻塞其私有農路,其土角厝並遭受重大損害就自行僱用堆土機清理土石,並就地再復修,其陳述之事實及理由與時間皆與事實不符,詳原案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中所附八十八午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照片即可證實,其鐵皮屋(原土角厝)違規開挖整地之時間皆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之前,且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曾向被告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請,亦未經被告核准,於地震後亦有明顯擴大開挖之行為,原告顯已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其所訴實委無可採。
理由
一、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山坡地之所有人,為該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逕自在台中市○○區○○段○○○○號山坡地上開挖整地,經被告機關派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勘查發現原告除自行清除因雨崩塌之土石外,尚有其他整地興建房屋、開闢農路及開挖坡地等行為,此由原處分卷所附原告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所附照片可稽。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地上原有土造房屋,因受雨水沖刷而被崩塌之土石衝倒,原告在土造房屋舊址改建鐵皮屋,並無重新開挖整地,且原告未曾僱用挖土機將土挖起之行為,僅係將雨水沖刷崩塌及大地震倒塌之大量土方,僱用挖土機移置附近而已,原告並無開挖整地之行為,當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云云。惟查系爭鐵皮屋四周土地開挖情形,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派員勘查結果,其開發面積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查獲時更為擴大,亦較申請書所附載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九日日期之照片四張所示開發範圍為大,此可由原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尚緊臨邊坡之搭有青色鐵板之鐵皮屋,在同年十月及十二月間所攝照片中卻非緊臨邊坡,又該鐵皮屋附近之邊坡,已開發成層層梯形狀,且另新闢農路,該鐵皮屋附近及農路旁之邊坡,均有挖土機開挖過之鐵爪痕跡,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查獲當天並有挖土機在現場開挖,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被告機關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勘查時所攝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緊臨邊坡之房屋仍稱完整,則其房屋旁空地及農路之開發顯非出於地震之自然力所造成,是原告未依法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機關核定等法定程序即逕為整地興建房屋、開挖農路以及整坡作業,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已至為明顯,原告主張其無違法搭蓋鐵皮屋、開挖農路及其他邊坡之開挖行為,自不可採。又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邱財源到庭作證,並請求到現場勘驗,已無必要,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機關依據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十萬元,並令其停工,另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完成全面造林及全面植生復舊,又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等,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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