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乙○○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虛構其弟甲○○在八十一年間侵占華連機械有限公司所有AF三五三四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誣告甲○○犯罪;繼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再次虛構事實,指甲○○於八十二年間違背委任、將其前受華連機械有限公司委任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卅之二、卅之三號十樓房屋擅自登記為自己所有,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涉犯背信罪嫌。嗣經案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偵查結果,查明上述車輛、房屋均係甲○○於八十二年二月間離卸華連機械有限公司職務時與乙○○協議結算所分得,並無乙○○所訴侵占、背信犯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處分不起訴,並經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經甲○○提起自訴。
理由前述誣告之事實,業經自訴人甲○○指訴甚詳,並經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侵占等罪案卷核閱無誤。上訴人於該案先後申告自訴人侵占之車輛與違背委任登記為己有之房屋二棟,實係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在彼等兄長 林成岳 住處協議有關自訴人離職結算事宜時,以華連機械有限公司八十及八十一年度盈餘為基準,約定分歸自訴人取得,已據證人 林木村吳雪肌 、林成岳、 張芬玲趙建利俞友善 在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明白(見偵字第五六四九號卷第一○九頁,偵字第一○一六六號卷第七七至八十頁),其中林木村為上訴人之繼父,吳雪肌、林成岳、張芬玲與兩造皆為 昆仲 兄嫂,依據卷附華連機械有限公司章程(偵字第一○一六六號卷第一六八頁)所載股東身分結構以觀,原屬民間所謂家族企業型態,其在多位家族成員及公司幹部見證下逕行協議處置分配財物,在類似資金閉鎖之中小企業事非罕見,參以證人 許淑靜 證述自訴人分得前述房屋二棟時(當時為預售屋),業已付款一百十六萬元,至於自小客車部分亦已付六十餘萬元,房屋及汽車之剩餘分期款均係自訴人按月支付等情(偵字第一○一六六號卷第一五四頁背面),益見證人林木村等所述協議分產一事不虛。上訴人在原審直承確曾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在林成岳家中就系爭車輛、房屋相關之事與自訴人進行洽商(原審卷第九二頁背面、第九三頁),雖其否認達成分配財物協議,但並未提出確實之反證以供調查,自不能徒託空言而否定前述各人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言。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先後二次向檢警機關誣告之犯
行,時間相近、對象相同,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五月,經審酌上訴人因同母兄弟間商場競爭失和,竟不惜濫用國家刑事司法資源提出誣控等一切情狀,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護人則以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離職後至八十二年三月間仍未移交業務完竣,上訴人應不可能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在林成岳家中與之協議,倘有協議分配財產,何以不先清償華連機械有限公司積欠吳雪肌之債務,以及自訴人既未於離職前交還系爭車輛、房屋即已構成侵占,不因事後其他行為而解免刑責云云,指上訴人應無虛構事實誣告他人之犯行;但兩造既為兄弟至親,縱使自訴人離職業務移交尚未完妥,或彼等胞姊吳雪肌對華連機械有限公司之其他債權未先獲償,即先就系爭車輛、房屋歸屬互為協議,在骨肉親情之立場皆無足奇,而侵占罪之成立,須以足可積極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前提,亦不得僅因自訴人離職後對於系爭車輛單純地繼續從來持有狀態,遽指其在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依上訴人所辯,自訴人在八十一年底即已離開華連機械有限公司,倘若果有侵占背信情形,既經於八十二年二月當面洽議不果,儘可即時依法主張權利,應不可能延宕數年遲至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繳清汽車貸款(見偵字第五六四九號卷第四二頁所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之後始為興訟,先後所訴情由在在出於虛構,至為顯然,所辯各節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任意指摘,俱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訴人另案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九號判決後,上訴三審迄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係因兄弟間業務競爭引起爭訟失慮觸法,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自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明知自訴人並未侵占華連機械有限公司三百餘萬元,亦未虛
構該公司曾向吳雪肌借款二百十五萬元之事實,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亦涉誣告罪嫌,求與前述犯行一併處斷。但誣告罪之成立須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本案吳雪肌雖曾貸予華連機械有限公司二百十五萬元,但並非直接交付予上訴人而係透過自訴人轉交,業經證人吳雪肌在前述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為自訴人並未侵占華連機械有限公司款項,但此係因上訴人先後提出會計帳目內容互異,證人 賴圓松 證稱華連機械有限公司收入扣掉支出後,自訴人名下五信甲存帳戶內應有六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等語,與上訴人所述自訴人侵占華連機械有限公司三百餘萬元亦不相符,不得僅憑上訴人片面指訴而遽認自訴人犯罪,為其論據,並未積極認定此部分所訴出於虛構。上訴人既因委託會計人員查帳結果認為公司資金有所短少,其據此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尚乏誣告犯意。但自訴人既與前述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之誣告犯行併依單純一罪關係訴請裁判,對於同一訴訟對象事實不能割裂而為裁判,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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