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乙○○
送達處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二一之二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模板材料均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非訴外人 王木水 訂購,而上訴人與王木水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由其內容亦可證明系爭模板材料確係被上訴人所訂購而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另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與王木水所簽訂之協議書,並無上訴人之簽認,且其內容之記載及時間先後順序,與事實亦不符合,顯有臨訟偽造之嫌。
(二)上訴人與王木水所簽訂之協議書,係以王木水所承攬之工程中應收之工程款及材料,由上訴人領取、使用,以抵償王木水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及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貨款,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之債務由王木水承擔,是以王木水係加入債務關係而與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即所謂「重疊」或「併存的」的債務承擔,被上訴人應與王木水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依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木水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為典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第三人自得單純受領債務人所給付之物;況系爭模板材料有其特殊規格,且係被上訴人所使用,自應依被上訴人之需求定作再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是以只要不超過要約人所訂給付之範圍,即不會變更本件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而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當不會變更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二)又若本件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被上訴人與王木水所簽訂者為典型之債務承擔契約,而承認契約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其責任,故承認人一經表示承認並經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離原債務關係,而由承認人對債權人負清償之責,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與王木水所簽訂之協議書既經債權人同意,並已由王木水表示承擔,則被上訴人毋庸再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另有關上訴人主張之重疊或併存之債務承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二月一日,向伊購買模板材料一批,貨款為九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經伊屢次催討,惟被上訴人迄未付款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縱認伊有欠上訴人貨款,惟該貨款債務亦已由訴外人王木水承擔,伊亦已無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欠伊貨款九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送貨單、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王木水間所簽訂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五五四二號支付命令卷第四頁至第十頁及原審卷第三九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上開協議書係記載:「由丙方(指上訴人)提供模板材料乙批,其材料款計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整,該款由乙方(指訴外人王木水)負責支付丙方以抵償甲(指被上訴人)乙雙方之積欠債款」,即約定由訴外人王木水負給付貨款責任,惟買受人係被上訴人,固堪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尚有貨款九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未為給付。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木水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就前開貨款另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指訴外人王木水)...向甲方(指上訴人)購買上述木料,陸續積欠計為新台幣陸佰伍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正(上列款項包括已開具期票、甲○○積欠甲方之材料款915,940.00以及未付款551,
742.00)經徵得甲方同意,乙方願以前述所承攬之工程款(應收未收款或保留款)歸由甲方領取」(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背面所附協議書第一條),顯係約定由訴外人王木水承擔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九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九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自已因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木水訂定債務承擔契約而移轉由訴外人王木水負擔。足見故被上訴人所抗辯伊對上訴人已無清償責任等語,應屬可取。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併存的債務承擔約定云云,惟查該協議書內並未明確表明被上訴人仍不得免除責任,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伊與訴外人王木水間有特別約定不免除被上訴人之清償責任之事實(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所為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之主張,殊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既已由訴外人王木水承擔,則上訴人仍本於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九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曹聖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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