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三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四、二五八一八、二五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行竊工具壹包(內含起子貳支、鉗子壹支、活動扳手壹支、扁形起子貳支、銼刀壹把、鑰匙叁串)沒收。
事實丁○○有犯罪習慣,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屢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其中八十六年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八十八年起,仍承前犯習,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連續竊取他人之動產:㈠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左右,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徒手竊取辛○○管領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荷蘭女神補體素十一罐、寶貝樂奶粉十三罐、補體素十八罐、兒童補體素香草卅罐、愛兒樂四八罐。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至九時間(起訴書誤載為晚間七時),在高雄縣○○鄉○○路○○○巷二之一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管領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YE七四四五號自小貨車及內載惠氏S二六奶粉五五箱。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後方,竊取庚○○管領聚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HV三五九二號自小貨車及內載竹筷四十包、吸管四十包、鐵蛋廿包、皮蛋廿四包、潔瓷固態及液態各廿四罐、太陽餅卅包、奶油酥六十包、小林煎餅廿四包、洗髮精十二罐、黑芝麻粉廿四包、穀類粉十二包、可彎吸管卅包、雞絲麵四八包、油網廿個、糖果一包、加鈣餅一包、狗餅三包、細棉棒一百廿盒、敷面粉十四組、洗面乳廿三罐、沐浴乳九罐、橄欖油七罐。㈣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時四十分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路口,徒手竊取己○○所有皮包一只及內放之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二時左右,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九之廿八號前,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殺傷人身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撬開子○○管領全多立實業有限公司所有FW五○三○號自小貨車之車門,竊取該車得手。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上午九時卅分左右,在臺北市○○路○○○巷○弄廿四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管領奕欣企業有限公司所有AE○八七一號自小貨車及車內貨載食品及飲料計值約七萬元。㈦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下午三時卅分左右,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竊取昕一實業有限公司所有CO八二七八號自小貨車(載有道地烏龍茶、蘿莎烏龍茶各廿箱)及司機乙○○所有放置車內名片一張、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㈧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一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癸○○管領瑔盛有限公司所有CQ三八五三號自小貨車得手。㈨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左右,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可殺傷人身之起子二支、鉗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扁形起子二支、銼刀一把,使用扁形起子撬開壬○○管領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DE○七八五號自小貨車(載有泡麵一百五十箱、口香糖四箱)之車門,著手竊取該車及貨載,但未及發動車輛即為在場之 陳翔 發覺追呼,當場逃逸而未得手。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在同市○○路○○路口為警循綫逮捕,起出上述乙○○失竊之名片及回數票,並扣押丁○○所有棄置永利路二四八號現場之行竊工具一包(內含起子二支、鉗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扁形起子二支、銼刀一把、鑰匙三串)。㈩八十九年三月廿五日上午四時五十分左右,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徒手竊取戊○○所有高粱酒一瓶、紅茶一包。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前述犯罪事實,俱經被害人辛○○、甲○○、庚○○、己○○、子○○、乙○○、
丙○○、癸○○、壬○○、戊○○指訴甚詳,與證人 侯淑珍 、 黃瑞祥 、 劉純市 、莊裕成、陳翔分別證述目睹庚○○、己○○、壬○○等人被害經過情形相符,又有以上各被害人所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為佐證。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亦直承竊取辛○○、甲○○、庚○○、己○○、子○○、丙○○、乙○○、癸○○、戊○○等八人失竊之財物(關於子○○、丙○○部分,上訴人雖自稱另有綽號「 小龍 」之共犯,但此部分自白徧查全卷並無佐證,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其一人行竊),雖其否認竊取乙○○所管領之車輛及物品,辯稱係「小龍」行竊之後將乙○○所有名片及回數票交其收受,但他人之名片在通常生活經驗上並非具有特殊財產交易價值之物,所辯收受「小龍」交付贓物名片云云顯不合理,上述贓物既在上訴人持有狀態下起出,應可認定係其連同原車及相關貨載同時竊得。至其竊取壬○○管領車輛而未得手部分,除前述被害人及證人所為陳述外,被告亦自承在行竊現場扣得之工具一包為其所有,自不得徒託空言而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又甲○○所失竊之YE七四四五號自小貨車,據上訴人自白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至九時間竊取,與被害人所為同日上午九時發現失竊之陳述相符,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七時行竊以及被害人片面推測於同日上午四時失竊,均與事實不符,併為指明。
上訴人各次竊盜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暨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罪(竊取壬○○管領車輛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達目的,為未遂犯)。先後各次竊盜行為,時間相近,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記載己○○、子○○、丙○○、乙○○、癸○○、壬○○、戊○○等人被害部分之事實,但既因連續犯而論以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根據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案罪名,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對於其他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而未獲積極證明之事實併予論科,尚有未洽(詳如後述),又刑事訴訟上所謂不另諭知無罪,係謂某部分起訴事實依法本有法定無罪原因,只因公訴人或自訴人基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他部分犯罪事實一併訴請處斷,根據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不另為無罪宣告,本案關於辛○○管領財物失竊部分,起訴書於附表一第三欄及第六欄重複記載其事,僅前者漏載荷蘭女神奶粉十一罐以外之贓物、後者誤載行為時間為當日下午四時卅分左右,原審既經查明認定兩者為同一事實並予論科,竟又對於並非依法不罰、又非不能證明犯罪之同一事實不另諭知無罪,適用法則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於半年左右累計行竊多達十次,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照前述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認為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屢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經刑罰執行後仍於短期內累犯本案連續竊盜犯行,顯然已有犯罪習慣而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併命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行竊工具一包(內含起子二支、鉗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扁形起子二支、銼刀一把、鑰匙三串)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檢察官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涉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一時卅分左右,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一九○之五號竊取 魏治忠 所有奶粉五箱、香煙廿條、愛之味食品四十箱,又涉嫌於同月廿日上午八時卅分左右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路口竊取 林俊男 所有洗衣粉五十箱、洗髮精廿箱,求與前述連續竊盜犯行論以一罪,另以上訴人涉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卅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內竊取安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小拱 )所有BN八四三五號自小貨車及車上貨載(飲料、廚具、餅乾、洗衣料等)而移送併審。經查:上訴人堅決否認此三次竊盜案件係其所為,被害人魏治忠、林俊男雖指訴目擊上訴人下手行竊,但除彼二人所述之外,卷查並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可為佐證,所失竊之贓物亦未在上訴人管領支配之狀態下起獲,尚難僅憑被害人所為陳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但公訴人既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對於同一起訴對象事實無從予以割裂裁判,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至於上訴人涉嫌竊取安中企業有限公司車輛及貨載部分,依被害人公司負責人鄭小拱所述,並未親見上訴人行竊,雖其事後依據上訴人提供綫索,在臺北縣土城市拖吊場內尋獲失竊車輛及物品,但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知悉贓物下落,起贓地點既為不屬於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之公共場所,尚不足以因而判斷究係何人行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與前述竊盜犯行即難認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院所得審判,此部分應退還原檢察機關另為處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