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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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三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吳振賓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及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次: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 陳順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徐春仁 所經營之太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間分批向上訴人購買建築用鋼筋總價金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每次均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恐前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乃要求伊為連帶保證人,並於每張支票為背書,及提供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房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為五百萬元,存續期間為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抵押權,茲前開支票均已兌現,且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已屆滿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所設定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擔保訴外人徐春仁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向伊購買鋼筋之債務,而訴外人徐春仁迄今尚欠二百九十四萬元貨款未清償,故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不得塗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有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士林字第三二一四八0號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債務人兼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已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白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所定票據之清償日期」,且復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確約定其所擔保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而非訴外人徐春仁,顯足證明僅限於約定存續期間內所發生票據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始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上訴人所提出供作證明其債權存在之支票二張,經核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所發生之債權,且其發票人均為訴外人全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捷魁 )、其背書人一為訴外人徐春仁、一為訴外人 林鳳珍 (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均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自不負票據責任,已足證明該二張支票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而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自應予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曹聖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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