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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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上訴人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法定代理人 李嘉明 住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複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証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 伍德浩 、 彭秀芳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興建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二及四二之九地號土地上之「YES世貿」B1樓十一樓房屋一戶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八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元。嗣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係違法之夾層屋建築,上訴人所購買十五點九六坪之系爭房屋,若未以夾層屋方式處理,絕無法達到被上訴人所廣告一房、一廳、一廚、一衛及一工作室之隔間,且系爭房屋樓高僅有三米三,亦與兩造所約定之三米五不符,此均屬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上訴人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辦理銀行貸款以支付尾款;被上訴人既以違法之夾層屋促銷,且不能達契約所預定三房及一廚一衛之效用,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等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以違法之夾層屋向上訴人推銷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亦未以建築夾層屋為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於預售時樣品屋所展示之活動昇降樓板(加即多GAGIDO),祇係增加空間利用之一種設備,提供與上訴人參考之用,並藉以使上訴人明瞭此項設備與傳統夾層屋之差異,上訴人若欲裝置該項設備,須自行負擔費用,被上訴人並不負裝置該項設備與上訴人之義務,且該項設備與建築物結構無涉,並未抵觸相關建築法令,而已完工之系爭房屋樓高確為三米五。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以支付尾款,均為上訴人所拒絕辦理,被上訴人復分別於同年六月九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各定十五日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存証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為八百二十五萬元,伊已依約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十一至四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違法之夾層屋促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屋樓高僅有三米三,與兩造所約定之三米五不符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經核閱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地之銷售廣告並未記載夾層屋等字樣(見原審卷十頁
),而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亦未約定建築夾層屋。雖被上訴人自認預售時有展示裝置活動昇降樓板(加即多GAGIDO)及夾層屋之樣品屋各一間,惟該活動昇降樓板祇係增加空間利用之一種設備,其使用範圍與建築物結構無涉,無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之適用,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產品說明及內政部營建署函可稽(見本院卷四六頁、八四至八九頁),即上訴人亦自認其若欲裝置該項設備,須自行負擔費用,被上訴人並不負裝置該項設備與上訴人之義務(見本院卷六六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抗辯伊於預售時樣品屋所展示之活動昇降樓板,祇係增加空間利用之一種設備,提供與上訴人參考之用,並藉以使上訴人明瞭此項設備與傳統夾層屋之差異,上訴人若自行裝置該項設備,即可達到一房、一廳、一廚、一衛及一工作室之效用,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等語,應屬可取。㈡又:已完工之系爭房屋樓高確為三米五,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簽認之竣工立面
圖可稽(見原審卷六一至六二頁、本院卷証物袋),是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樓高僅有三米三,與兩造所約定之三米五不符云云,殊不足取。
三、兩造間所簽訂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第十二條約定:「...有關本約所定各項產權移轉手續,買方(指上訴人)應於接獲賣方(指被上訴人)或賣方指定之代書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各項必備證件至指定地點簽名蓋章,並於賣方通知之繳款期限內將應繳納之各項預估費用交予賣方或存入賣方指定之銀行專戶。若買方逾期達十日,經賣方催告三日內仍未繳納者,視為違約。...」(見原審卷十七頁);又於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一條約定:「買方委託賣方向賣方指定之金融機構申請抵押借款新台幣六百五十九萬元整。前項貸款為買方應繳付賣方之房屋、車位及所持分土地價款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二三頁)及於第四條約定:「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所需之全部手續,買方應於賣方之通知期限內如期辦妥且不得藉故拖延,...」(見原審卷二三頁背面)。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房屋既無上訴人所指之前開瑕疵,上訴人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辦理銀行貸款以支付尾款。被上訴人已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以支付尾款,惟均為上訴人所拒絕辦理,被上訴人復分別於同年六月九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各定十五日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見原審卷六八及九八頁之律師函、本院卷七七至七九頁之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則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存証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八十至八二頁之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洵屬合法。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消滅,則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況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前開瑕疵,已如前述),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見本院卷六四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