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盈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盈珊與 林照松 係鄰居關係,林照松於民國99年2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42之17號3樓之被告住處門口屬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質問被告製造噪音干擾住戶,被告之兄 劉永奎 出面解釋,林照松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等粗鄙之字句辱罵劉永奎,足以貶損劉永奎之名譽(林照松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後林照松之妻即告訴人 李蓓蓓 見狀出面協調,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沒水準」、「父母是怎教的,怎麼那麼沒有水準」等粗鄙之字句辱罵李蓓蓓,足以貶損李蓓蓓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憑。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李蓓蓓之指訴,及當時在場之證人林照松證述為主要之論據。然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李蓓蓓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上午樓下鄰居林照松因噪音問題上來理論,後來我哥哥劉永奎也上樓,問說:「有那麼嚴重嗎?」,林照松就罵三字經,我哥哥說:「我們家和整棟大樓的水準是不會去罵人三字經的。」,我跟著說:「我媽教的很好,我們家是不會去這種三字經罵人的話」,李蓓蓓回以:「那你是說我們沒水準囉?」,我並沒有罵對方「沒水準」,當時社區管理員及員警均在場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形,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而林照松係住臺北縣永和市○○路242之18號2樓,其於99年2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因噪音問題前往被告住處即同上安樂路242之17號3樓與被告理論,嗣被告之兄劉永奎(住在同上安樂路242之19號1、2樓)、李蓓蓓及被告住處社區保全管理人員 李春琳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 白至宏 、 陳侑駿 等人亦到場協調處理等情,為被告、李蓓蓓所不爭執,且經李春琳、白至宏、陳侑駿等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李蓓蓓及林照松固一再指證稱被告在爭執過程中曾以「沒水準」等語辱罵李蓓蓓,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劉永奎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上樓後第一句話說有吵到這麼嚴重嗎,林照松就用三字經罵我,大家於是開始起爭執,我回說我們整棟大樓的水準不會這樣罵人家,林照松用台語說罵你剛剛好,我就沒有再回應。被告沒有罵對方沒有水準,是李蓓蓓聽到我說的話,回應你是說我們沒有水準;我說我要提告,李蓓蓓也說她要提告,我問他你要提告什麼,李蓓蓓說你們罵我沒有水準,被告有解釋說我們家父母教的很好,不會這樣罵人等語(見原審簡上字第70號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從而,本件爭執兩造即劉永奎、被告及林照松、李蓓蓓雙方各執一詞。至於當時在場協調處理之白至宏、陳侑駿警員於偵查中係證稱:(檢察官問:劉盈珊有無說過「沒水準、父母是怎麼教的、怎麼那麼沒水準」等語?)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26號偵查卷第48、49頁)。另證人李春琳於原審結證稱:
(問:被告罵李蓓蓓什麼話?)不是很清楚;(問:被告有沒有罵「沒有水準」這句話?)我只知道有爭吵,不知道有沒有罵這句話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78頁正、背面)。而本院為查明被告與李蓓蓓爭執時,究竟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傳喚白至宏、陳侑駿警員於本院100年6月29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白至宏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在99年2月18日9時50分到新北市○○區○○路242之17號3樓,處理李蓓蓓與被告的衝突?)有去處理,但時間不記得了。」、「(檢察官問:你到達現場後,你見聞什麼事情?)他們當時因上下樓層吵雜聲而鬧的不愉快,現場很亂,雙方各講各話,我記的不是很清楚,只是把雙方分開,勸他們情緒不要那麼激動。」、「(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說『沒水準』、『父母是怎麼教的,怎那麼沒有水準』等話?)當時雙方都很激動,到底有沒有講我真的不太記得。」、「(檢察官問:你有具體聽到什麼罵人的話?)沒什麼印象。」等語;陳侑駿則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在99年2月18日9時50分到新北市○○區○○路242之17號3樓,處理李蓓蓓與被告的衝突?)記得有處理類似案件,但時間地點不記得。」、「(檢察官問:你跟白至宏一起去?)我跟他一起。」、「(檢察官問:你到現場時,見聞何事?)我現場我印象中場面有點亂,我跟白至宏分別安撫他們雙方的情緒。」、「(檢察官問:現場除你們二位警察以外,還有多少人?)不太清楚,大概都是雙方家人,雙方加起來約有六、七個人。」、「(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說『沒水準』、『父母是怎麼教的,怎那麼沒有水準』等話?)沒有。」、「(檢察官問:你有具體聽到什麼罵人的話?)沒什麼印象,只聽到她們是樓上、樓下,很吵,有拖動的聲音之類的,只有印象聽到這些。」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
(四)據上,本件除與被告發生爭吵之李蓓蓓及其配偶林照松外,其餘在場之人,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沒水準」、「父母是怎麼教的,怎麼那麼沒有水準」等語責罵李蓓蓓。李蓓蓓固一再指訴其遭被告以上述言語予以公然侮辱,惟其與被告之間,本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其提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其片面指控,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至於林照松雖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惟林照松與李蓓蓓為夫妻,同因噪音問題而與被告有所爭執,其為附和李蓓蓓而為偏離事實之證述之風險性甚高,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自難以其憑信性仍值商榷之證詞,遽認李蓓蓓指訴為真。而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其餘證人既均無法證實被告確有對李蓓蓓講述「沒水準」、「父母是怎麼教的,怎麼那麼沒有水準」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即難僅憑李蓓蓓及林照松之指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在與李蓓蓓、林照松發生爭執時,曾以「沒水準」、「父母是怎麼教的,怎麼那麼沒有水準」等語公然責罵李蓓蓓。是以本院對於上述語詞是否已達貶損李蓓蓓名譽之程度,亦無假設其事實存在而予論斷評價之必要。原審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依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之說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等規定,而撤銷原審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對於被告所處之罪刑,改以第一審法院地位,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未舉出新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猶以原審未傳喚白至宏、陳侑駿警員到庭作證查明事實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應合法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瑕疵,請求本院改決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