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俊哲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俊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俊哲受僱於「曜德行」擔任輪胎銷售員,並以駕駛汽車(含機車)載送輪胎前往機車行銷售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俊哲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林市○○○路○段由山佳往樹林方向行駛,其先將車輛停止於中山路三段一五三號附近之「山佳機車行」前路面邊線外,再起步行駛切入中山路三段車道,欲由中山路三段一五三號前與山佳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駛○○○區○○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同向左後方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切入中山路三段車道,適同向車道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郭政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段由山佳往樹林方向違規超速行駛經過該處,郭政煌見狀立即煞車向左閃避,始未撞及張俊哲駕駛之車輛,但郭政煌因此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右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政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資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俊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三號前與山佳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區○○街行駛時,其同向車道後方有告訴人郭政煌騎乘機車○○○區○○路○段由山佳往樹林方向超速行駛經過該處,立即煞車閃避,致其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區○○路右轉中山路,開了將近一公里左右,要左轉進入山佳街,伊左轉當時有打方向燈,對向車道有一輛車,伊有讓該車先行,再左轉之後,伊聽到煞車及碰的聲音,就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在地上;本件車禍伊並沒有過失,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的機車在伊車後方,告訴人是超速行駛而臨時緊急煞車跌倒;車禍發生後,伊打電話報警,警察來現場時,伊跟警察說本件車禍跟伊無關,伊也沒有跟警察說伊是車禍肇事人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政煌於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行駛在樹林中山路直行,我是往樹林的市區方向行駛,就遇到被告駕駛廂型車從路邊轉出來,就是從白線外面轉入車道裡面,我當時騎蠻路邊的,我為了閃避被告的車,所以緊急煞車就跌倒,不是撞到被告的車而跌倒,我的車也沒有碰撞到被告的車。」、「被告的車一開始是在我機車的右前方,後來我看到被告的車想說快撞到了,就煞車閃避,我車就滑倒了。」、「(你當時車速?)五十幾,我知道現場的速限是四十。」、「(當初你看到被告的車子時,是否有看到被告的車有打方向燈?)距離太近,所以沒看到。」、「(為何你的車子倒在路中央?)因為緊急煞車離心力的關係滑倒,所以車子滑到路中央。」、「我就是為了閃避被告的車子,所以才滑倒,如果沒有煞車閃避的話,一定會撞到被告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二十六頁)。而告訴人郭政煌因本次車禍,煞車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其因此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右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其證述在卷,復有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七頁)。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係駕車直行○○○區○○路○段上,至中
山路三段一五三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山佳街云云。惟告訴人郭政煌始終指述被告係從中山路三段路邊線外要切入其直行車道,其為免發生碰撞,而煞車閃避,致連人帶車向前滑行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六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位於○○區○○路○段由山佳往樹林方向之山佳機車行及飛泰機車行與其任職之輪胎公司有業務上往來,該二家機車行位置均位於車禍發生之路口附近,亦即偵查卷第11頁照片所示之機車行,當天伊有拜訪二家機車行的行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九頁),參以告訴人機車煞車痕係由道路中央往左滑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乙節,可知告訴人車輛係往左閃避才倒地滑行,倘被告係直行而左轉彎時,同車道後方之告訴人始為閃避滑倒,則衡情告訴人應係向右方閃避才有可能避開被告之車輛,豈會朝被告車輛之方向往左方閃避,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述,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伊是要左轉進○○○區○○街停車,要先去吃飯,再去中山路三段路旁的山佳機車行及旁邊的飛泰機車行去詢問要不要補貨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然被告駕駛車輛之方向既已與該二機車行所在位置同向,目的又僅係詢問店家是否要補貨,所需時間並非耗時,且觀諸肇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六頁),山佳機車行前路邊線外並無被佔據使用之情形,衡情被告僅須將車輛暫停於山佳機車行前路邊線外進入詢問即可,實無須費事的將車輛停放於機車行對向之街道內,再橫越馬路前往機車行方屬合理;且依卷內所示中山路三段及山佳街街道照片所示,該路段並無餐廳或小吃店等供餐之商家(見本院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三頁),是被告所辯欲停車並用餐後再前往機車行做生意云云,實難憑採。另被告雖又改稱欲用餐地點在中山路三段靠近山佳火車站處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九頁),然其亦自承肇事前甫從山佳火車站對面之柑園路開車至肇事地點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倘若非虛,則被告就近用餐即可,豈有需要將車輛停至數十公尺遠之地點。且觀諸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先送到佳園路之後,我當時要去樹林中華路的機車行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則被告於肇事時係欲前○○○區○○路送貨,已完成至山佳機車行、飛泰機車行詢問是否補貨的行程,益徵被告確實暫停於山佳機車行前方中山路三段路邊線外,起駛切入中山路三段車道內而肇事。
㈢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顯示,本件證人郭政煌當
時騎乘機車之煞車痕長約二點九公尺,且該煞車痕尾端距○○○區○○路○段與山佳街之交岔路口處甚為接近,並參以證人郭政煌證述伊當時為了閃避被告的車,所以緊急煞車而跌倒等語,以及被告供承伊當時由中山路三段左轉山佳街時,突然聽到伊後方有煞車聲音,再來又有車身擦地的聲音等語,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其駕車由中山路三段路邊線外起駛切入車道內,而其所駕駛車輛與證人郭政煌騎乘機車之距離已甚為接近,倘若被告於車禍當時其駕車業已完成轉彎之動作,衡情證人郭政煌騎乘機車至車禍地點前即不會有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危險,其自不會有煞車閃避之動作,故綜上各節,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從路邊線外開車切入車道內,並立刻左轉彎時,未確實注意查看後方是否有來往之直行車輛,證人郭政煌騎乘上開機車超速行駛經過該處,見狀立即煞車往左閃避而未撞及被告車輛,但證人郭政煌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
㈣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偵查卷第五頁),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輪胎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車禍現場照片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道路路邊線外起駛進入車道時,竟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切入車道內,適同向車道後方由證人郭政煌騎乘機車違規超速行駛經過該處,證人郭政煌見狀立即煞車向左閃避而人車倒地,被告上開行為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郭政煌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政煌所受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郭政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車禍當時之車速約五十餘公里,距離被告之車輛太近等語,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煞車痕之情形相符,堪認告訴人郭政煌於車禍當時亦有違規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告訴人郭政煌之行為與被告上開過失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郭政煌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另被告請求對其及告訴人進行測謊云云,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本院綜合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佐以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各情等證據,認定被告之行為該當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已明,自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與伊無關,伊並無過失云云,
顯係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曜德行」擔任輪胎銷售員,並以駕駛汽車載送輪胎前往機車行銷售為其業務,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並參酌被告領有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被告雖辯稱伊不是專門送貨的,案發當天是因為送貨的人請假,老闆叫伊代班送貨云云,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係從事輪胎銷售,車禍當時開車就是在送貨(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平常的工作內容是騎機車載五個輪胎去各機車行兜售輪胎。」各等語(見本院第二十頁反面),足見被告不論是駕駛機車或自用小客貨車,其係以反覆同種類之駕駛汽車載送輪胎至機車行銷售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縱令被告於車禍當天係代替他人載送輪胎,仍無礙於其以駕駛汽車(含機車)為業務之性質,則被告因駕車所發生之過失行為,自屬業務過失行為。故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郭政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復查本件固係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其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於現場作完筆錄後,伊有跟警察說這件車禍跟伊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跟警察說是被害人自行摔倒,伊沒有跟警察說是伊肇事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另據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顏郁棱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只記得被告伊直說沒有發生碰撞,伊後來打電話通知被告去作筆錄時,伊告訴被告說對方(指被害人)已對他提告,他一直強調跟他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人,且員警通知其至警局接受員警就車禍事項進行詢問,被告亦向員警表示本件車禍與伊無關,而未至警局接受詢問等情,足認被告車禍發生後,未有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行為,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與被告車禍後之行為表現未合,並非足採,是被告車禍後之行為表現,並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區○○路○段之路邊線外起駛切入車道內,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實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審認定肇事原因為被告於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同車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