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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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釋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紀釋評係啟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晶公司)之總經理,並擔任和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晶公司)負責人。緣啟晶公司與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谷光電公司)前有貨款給付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紀釋評應連帶給付泰谷光電公司新台幣(下同)21,241,348元,得假執行,泰谷光電公司因而取得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上開判決並於98年5月13日送達予紀釋評收受。
二、詎紀釋評明知泰谷光電公司已對其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泰谷光電公司債權之犯意,利用其與 姜建忠 間存有280餘萬元債務待償之機會,在姜建忠尚未取得任何債權之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且原無優先受償權及擔保物權存在之情況下,於98年5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鄭鈞鴻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由鄭鈞鴻於98年5月15日,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紀釋評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新竹市○○段第二小段620建號(門牌新竹市○○路○○○號7樓之4,下稱本件房地),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元予不知上情之姜建忠(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於98年5月18日完成登記。嗣於98年8月6日,泰谷光電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紀釋評所有本件房地,本件房地經核定鑑價後僅值1,229,997元,因於清償第一順位之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德意志銀行)之897,917元債權及第二順位姜建忠之抵押優先債權1,000,000元後,顯無拍賣實益,故未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足生損害於泰谷光電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泰谷光電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紀釋評對於本院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等證據,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6月22日審理筆錄第2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形,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8至34頁、本院100年6月22日審理筆錄第6頁),其設定本件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之經過,核與證人姜建忠、承辦代書鄭鈞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53號卷第89、91至96、101、198至199、204至206頁,99年度偵字第7686號卷第10頁)。又被告係啟晶公司之總經理,並擔任和晶公司負責人。因啟晶公司與泰谷光電公司前有貨款給付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泰谷光電公司21,241,348元,得假執行,泰谷光電公司因而取得對被告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上開判決並於98年5月13日送達予被告收受,被告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本件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姜建忠。嗣於98年8月6日,泰谷光電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本件房地,經核定鑑價後僅值1,229,997元,因於清償第一順位之德商德意志銀行之897,917元債權及第二順位姜建忠之抵押優先債權1,000,000元後,顯無拍賣實益,而未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足生損害於泰谷光電公司之債權,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送達回證、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14日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3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案、姜建忠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見同上他字第2253號卷第6至26、30至39、175至
178、26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影卷、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688號民事執行影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又假執行之裁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凡有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一經法院將該判決宣示,即發生執行之效力,此時債權人自得從宣示之日起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假執行,無庸俟收受判決正本後方能聲請。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罪所謂之「處分」,與民法上之處分同其意義,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減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拋棄或限制之行為,均屬之。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參照)。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或設定抵押權)契約,至出賣人(或抵押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宜認為均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至於出賣人(或抵押人)協同買受人(或抵押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後,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簽辦完成登記之行為,係出賣人(或抵押人)處分行為所生之效果,並非處分行為本身,出賣人(或抵押人)之處分行為,於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即已完成。查前述泰谷光電公司對被告取得假執行宣告之民事判決,係於98年5月11日宣判,當時泰谷光電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於98年5月13日,旋將其所有本件房地委託代書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姜建忠,並由代書於98年5月1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原審同上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救濟途徑以解決債權糾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為本件犯行,損及泰谷光電公司之債權,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堪稱妥適。檢察官雖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依泰谷光電公司請求上訴意見,被告積欠泰谷光電公司2千餘萬元,為逃避強制執行,惡意毀損債權,且犯後未與泰谷光電公司和解,泰谷光電公司為上櫃公司,無法就此事件向全體投資人交代,且被告積欠2千餘萬元債務,以原審諭知刑度,只須易科罰金9萬元即可結案,與不法毀損之債權金額相差甚遠,原審量刑顯然過低,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刑罰之目的重在教化,而非報復,更非用以作為民事求償之手段。至量刑之輕重,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所積欠泰谷光電公司之連帶債務金額雖達21,241,348元,然被告所不法處分之本件房地,經拍賣鑑價僅值1,229,997元,本件房地復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德商德意志銀行,其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已達897,917元,被告縱未將本件房地不法設定抵押權予姜建忠,泰谷光電公司亦僅能俟本件房地拍定,在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德商德意志銀行依其抵押權設定所擔保債權金額獲償後,就餘額受償。以本件房地之價值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設算,其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對於被告積欠泰谷光電公司之債務清償所能貢獻額度不多,且泰谷光電公司就其債權之實現,亦可俟被告或其他連帶債務人有其他財產時,續循強制執行程序以求獲償,非毫無其他救濟途徑。檢察官未查上情,依憑泰谷光電公司之請求上訴意見,仍以被告積欠2千餘萬元債務,若僅須易科罰金9萬元,與不法毀損之債權金額相差甚遠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低,容有誤會。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未有檢察官所指之明顯過輕之恣意裁量瑕疵,對被告已足收制裁警惕之效。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重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