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美娟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8號、第10347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美娟連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給付國庫新台幣拾伍萬元整。
犯罪事實
一、郭美娟為執業代書,於民國92年間,受 柯彩月 (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許素莉委託,辦理柯彩月向許素莉之弟 許清正 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54地號房地(下稱第一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柯彩月向許素莉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
270地號房地(下稱第二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許素莉以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房地(下稱第三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而郭美娟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實行如下犯行:
(一)先於92年12月9或1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代書事務所內,將印有電腦繕打數字之紙張換貼於公文書之影本之後,再予複印之方式,將上述第一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稅後所取得流水號00000000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土地增值稅免書之公文書,將應納稅額合計欄、總計欄由新臺幣(下同)0元變造為2萬5873元,而變造完成應納稅額2萬5873元繳款書影本之公文書,再於之後一、兩日持該已變造完成之繳款書影本,前往許素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235之1號2樓診所,向許素莉請款,詐得2萬5873元。
(二)嗣於93年1月9日,連續以同上方式,將第二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由郭美娟代繳稅款298元後所取得,收款日期92年12月30日、流水號00000000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公文書,將應納稅額欄及合計欄由298元變造為1萬6298元,再接續將第三筆房地因設定抵押權而由郭美娟代為繳納房屋稅1萬4503元(另代繳滯納金2175元)而取得,繳款日期92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流水號00000000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將本稅由1萬4503元變造為2萬4503元,合計欄位則由1萬6678元變造為2萬6678元,而接續變造完成應納稅額分別為1萬6298元及2萬6678元之繳款書影本公文書2份,再於之後一、兩日,同時持上述2份已變造完成之繳款書影本,前往許素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235之1號2樓診所,向許素莉請款,詐得2萬6千元。
(三)許素莉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2次如數將上述(一)(二)共3筆,合計6萬6674元之稅款交付郭美娟。郭美娟因而共詐得5萬187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文書及稅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素莉、許清正。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許素莉、 林心榆 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郭美娟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美娟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許素莉的指訴情節相符(見他1994影卷第27至2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助理林心榆證述屬實(見他684卷第13至14頁、偵6538卷第256至257頁);此外,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7年7月10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731125600號函及檢附之93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7年7月9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09730552100號函及檢附之92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土地增值稅免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54661號鑑定書及鑑定說明、手寫明細表可憑(見他3666卷第3至8頁、第12頁,偵16473卷第137至138頁),足認被告郭美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雖然被害人許素莉主張本案應是被告與柯彩月共謀云云;惟查,柯彩月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已經檢察官認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473號、98年度偵字第12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被害人許素莉徒以臆測之詞,率認被告與柯彩月共同實行本案犯行,無可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規定均已刪除,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結果相較於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的刑度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刪除前的規定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
(二)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94年2月2日修正前)法有利於被告。
(三)基於連續犯、牽連犯及罰金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一體適用原則,均應引用行為時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不另論罪。
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有誤會。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雖以「偽變造公文書罪的構成要件應係指偽變造公文書『正本』、『原本』而言,並不包括『影本』在內」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就此項法律適用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且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第38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使影本,其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臺上第110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屬於公文書之繳款書原本先行影印,再於影本上換貼金額加以竄改再影印,而後持以向被害人請款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文書及稅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素莉、許清正。被告辯稱變造影本不成立變造公文書罪云云,也有誤會。
(二)被告於93年1月間,利用同一機會2次變造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繳款書影本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於92年12月間、93年1月間,先後2次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各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各為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
(四)所犯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兩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五)本案被害人雖有許素莉及許清正2人,但因被告係於92年12月間(許清正,第一筆房地)、93年1月間(許素莉,第二、三筆房地),先後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取稅款,核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2年12月間變造第一筆土地稅額繳款書,再於93年1月9日接續變造第二筆、第三筆土地稅額繳款書,先後2次連續持以向被害人請款而加以行使,原判決認被告於93年1月間接續變造3筆土地稅額繳款書,再連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行使之次數不明,認事用法,應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為執業代書,卻未正直地處理受委託事宜,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文書及稅款管理之正確性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雖因告訴人以必須將兩人間之所有糾紛一併解決為協談和解條件以致就本案犯行未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
(三)緩刑宣告:被告是否應施予機構式處遇刑,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加以考量。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考量短期自由刑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的缺失。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努力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主觀認為被告與柯彩月共謀本案犯行,且與柯彩月尚有買賣價款尚未結清,拒絕與被告和解;但被告願意以所詐得款額5萬1873元之10倍款項,即51萬8730元賠償被害人,因被害人拒絕受領而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有國庫存款收據、提存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可認被告確實努力於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審酌被告尚有2名稚齡子女需照養,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36、37頁),被告既合於緩刑要件,於刑之宣告後,刑罰將施而未施的緩刑期間,激發被告遷善的成效,相較於施以刑罰的效果應更具實效。被告若無視法禁再以身試法,前述宣告刑仍將對被告加以執行;若被告確能醒悟法網恢恢的道理,則國家節省對被告施以拘禁式處遇刑的資源耗費,社會也將增添一名良善之人,並彌平被害人損害,不僅給予被告向善的機會也實踐了刑法嚴刑峻罰外的寬容面。本院認為前述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參酌檢察官之建議(本院卷第43頁),審酌被告所為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外,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文書及稅款管理之正確性,應命被告向國庫支付15萬元,以為對國家所生損害之補償,爰併宣告緩刑及應為事項如主文。
(四)關於沒收:被告所變造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公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據被告陳明已經丟棄,衡酌該等文書掣開迄今已歷7年之久,可認應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前述已變造之公文書影本3張,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