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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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78號抗告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 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林茂弘 律師相對人 陳榮修
陳榮貴 陳秀鳳 陳秀美 共同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裁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分別以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伍仟元、伍佰伍拾捌萬元、壹仟壹佰陸拾柒萬元、壹佰玖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相對人陳秀鳳、陳秀美、陳榮貴、陳榮修供擔保後:㈠相對人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程序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時,出具印鑑證明書正本、委託書正本、身份證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印鑑章),委託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全權辦理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抵價地事宜,且不得撤回、終止委託,亦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抵價地事宜。㈡相對人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程序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時,出具印鑑證明書正本、委託書正本、身份證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印鑑章),委託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全權辦理抵價地抽籤事宜,且不得撤回、終止委託,亦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抽籤事宜。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本院程序中,撤回抗告聲明中「命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參加臺北市政府辦理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程序中所獲分配之抵價地,除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外,不得作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此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辦理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下稱奇岩段徵收),目前已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相對人前於民國96年6月28日與抗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意將系爭土地經區段徵收而分配之抵價地(下稱抵價地)售予抗告人,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陳秀鳳、陳秀美、陳榮貴、陳榮修各新臺幣(下同)731萬元、1,116萬元、2,334萬元、385萬元(即第一次付款)。
系爭契約除出售抵價地外,尚包含相對人同意於奇岩區段徵收程序中,委由抗告人代為辦理申請合併分配、抽籤配地及相關作業程序,相對人需提供辦理前述程序及日後抵價地過戶所需產權憑證、公訂契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配地通知書、個人證件、以及其他相關物品與文件。抗告人與案外人 陳思宗 就其原有同地段49等4筆地號土地,亦訂有合建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抗告人得就陳思宗與相對人之土地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以進行開發。惟相對人於99年12月21日來函,以上述區段徵收案件時間延宕、資金缺口無法彌補,因而將土地另行出售為由,請求解除系爭契約。由於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勢必委託他人辦理合併分配及抽籤事宜,進而將抵價地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且不委託或終止、撤回委託抗告人辦理合併、抽籤事宜,甚不將抵價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系爭契約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維持相對人繼續委任抗告人辦理抽籤配地此一事實狀態,且不得變更改為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抽籤配地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533條、538條規定,聲請准予假處分。
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願供擔保,請求裁定:⒈命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程序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時,出具印鑑證明書正本、委託書正本、身份證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印鑑章),委託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全權辦理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抵價地事宜,且不得撤回、終止委託,亦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抵價地事宜。⒉命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程序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時,出具印鑑證明書正本、委託書正本、身份證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印鑑章),委託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全權辦理抵價地抽籤事宜,且不得撤回、終止委託,亦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抽籤事宜。
三、原裁定略以:依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內容,相對人所負擔者係將來取得抵價地後,將抵價地移轉登記與抗告人之給付義務,至所謂出具相關文件,委由抗告人代辦申請合併分配、抽籤配地及相關作業程序等,至多僅為履行上述給付義務之附隨義務,且為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之不可替代行為,倘如抗告人所主張,命相對人為請求事項之行為,不啻替代完成系爭契約之所有過程,顯然已逾越假處分以保存現狀之目的,無從准許。況履行契約所需相對人之相關委託文件,抗告人應以取得或早已得取得,亦不足認有保全之必要。至抗告人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人未釋明兩造究有何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於法不合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及委任契約,非屬繼續性之契約關係,且抗告人主張之委任關係,相對人並未為終止,或縱經終止,委任關係即已消滅,皆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又相對人已將委託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付抗告人,與請求之標的係以保全將來執行之要件不符,而日後過戶登記所需之產權憑證、配地通知書,因尚未進行至此階段,相對人並無此項資料,亦無假處分之必要。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相對人不得撤回、終止委託或委託他人辦理抽籤事宜,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假處分,已逾請求標的之範圍,其請求並無理由。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祇以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相近,故同法第53
8條特別規定予以準用。此項法律關係,不問其為財產或非財產之法律關係,權利人均可依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要旨)。又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判要旨)。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6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奇岩
新社區區段徵收程序所分配之抵價地售予抗告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為據(見原審卷第17~22頁),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一)約定:「…第一次付款,乙方(即相對人)應交付委託書,全權委託甲方(即抗告人)代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抽籤配地等事宜及提供日後過戶登記所需要之產權憑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配地通知書以及其他認為有必要之文件等全部交付甲方。」等語,可知兩造間除有買賣土地之約定外,亦有委任抗告人辦理簽約配地事宜,相對人應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而相對人於100年2月18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申請變更通訊地址,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年1月11日北市地發一字第100300269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原審卷第28頁),是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含委託抽籤配地之委任關係)是否已解除具有爭執存在已堪認定。抗告人主張因抗告人原預定將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思宗之土地申請合併分配後取得容積移轉資格,本件如不予假處分,若相對人不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與抗告人,抗告人將因系爭土地無法與訴外人陳思宗所分配之抵價地合併為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基地,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7點規定,即無法聲請容積移轉,則就訴外人陳思宗所分配之抵價地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之損失,即高達7,650萬元,亦據提出抗告人與訴外人陳思宗所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第23至26頁),已提出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至相對人雖於準備程序中抗辯本件若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將受有對於第三人之契約無法履行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1頁),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釋明並陳明其所受之損害究為若干,致本院未能認定相對人將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金額。則將兩造之利益衡量,抗告人主張倘若相對人不委託抗告人辦理合併分配、抽籤等事宜,則抗告人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即非無據,且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其於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㈡又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
均屬之,其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又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土地買賣,其契約內容尚須隨著區段徵收之進程,由相對人委任抗告人代為辦理土地合併分配事宜,並按時交付產權憑證、土地買賣契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配地通知書、繳款文書等予抗告人,並於相對人取得抵價地後,負有移轉抵價地予抗告人之義務,是系爭契約應具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而本件對於上開買賣及委任法律關係是否已經解除既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至抗告人聲明事項雖與部分履約內容相同,但僅係履約過程之一部分,並非以假處分替代完成系爭契約之最後結果,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立法理由說明:「第一項定暫時狀態,如有暫時實現本案請求之必要情形,須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始能達其目的者,亦得為之。」,可知並無不可准許之理。
㈢相對人雖曾於96年間抗告人第一次付款後,依約定內容提出
印鑑證明、委託書及身份證影本等資料,然抗告人主張印鑑證明限於1年內有效,抗告人欲辦理相關申請作業程序,仍須相對人再次提出印鑑證明及相符合印文之委任書與身份證等語,考量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實務上亦多有限制檢附1年內之印鑑證明之情形,故應認相對人仍應有提出之必要。
㈣又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
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參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故相對人抗辯其已解除買賣契約、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委任契約云云,乃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假處分裁判所應審酌,故不影響上開認定。又相對人既已於99年12月21日發文主張已另行出售其所有土地,並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7頁),復於100年5月5日終止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相對人已有毀約之舉,則其抗辯並無假處分之必要云云,亦無足採。
六、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法院衡量利害關係之結果,若認實施假處分,對債務人將造成較大之損害,非不得酌定命債權人提供較高之擔保金額,以求平衡,尚不能因假處分對債務人造成較大損害,即置債權人不受繼續侵害之保護於不顧(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因抗告人原預定將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思宗之土地申請合併分配後取得容積移轉資格,本件如不予假處分,若相對人不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與抗告人,抗告人將因系爭土地無法與訴外人陳思宗所分配之抵價地合併為1,00
0平方公尺以上之基地,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7點規定,即無法聲請容積移轉,則就訴外人陳思宗所分配之抵價地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之損失,即高達7,650萬元,相對人則迄未釋明或補陳其所受之損害究為若干,均如上述。考量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秀鳳、陳秀美、陳榮貴、陳榮修就系爭土地之約定買賣總價金各為1,462萬元、2,232萬元、4,668萬元、771萬元,相對人並未陳報其另出售予第三人之價金金額,故以上開約定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限制其處分權,致未能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爰斟酌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一審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惟因抗告人尚未起訴,推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為5年,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作為相對人之損害額。準此,相對人陳秀鳳、陳秀美、陳榮貴、陳榮修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額約分別為3,655,000元、5,580,000元、11,670,000元、1,927,500元【計算式:1,462萬元×5%×5=3,655,000元,2,232萬元×5%×5=5,580,000元,4,668萬元×5%×5=11,670,000元,771萬元×5%×5=1,927,500元】,爰分別以此酌定抗告人就本件保全處分應提供擔保金。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程序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時,出具印鑑證明書正本、委託書正本、身份證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印鑑章),委託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全權辦理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抵價地事宜,且不得撤回、終止委託,亦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抵價地事宜。⒉命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程序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時,出具印鑑證明書正本、委託書正本、身份證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印鑑章),委託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全權辦理抵價地抽籤事宜,且不得撤回、終止委託,亦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抽籤事宜。核屬必要,爰酌定以抗告人提供上開金額擔保為條件而准許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院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既經准許,其另主張同法第532條之規定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永中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抗 字第 378 號裁定(100.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裁全 字第 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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