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愛欽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愛欽係中國女子,明知其與 熊金全 (業經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彼此間並無結婚真意,詎其為能至臺灣工作,竟與熊金全及介紹熊金全至中國假結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安排熊金全(同行有該男子、熊金全及該男子在基隆火車站所介紹之另3名男子)前往中國與被告假結婚,而熊金全在中國之相關食宿費用,則均由該男子負擔。嗣熊金全經由安排,於民國92年3月5日前往中國,並於同年3月18日與被告在中國為虛偽之結婚。熊金全於同年3月28日返臺後,於同年4月7日,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熊金全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持戶籍謄本,向內政部(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被告得於同年5月25日非法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中國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大陸地區女子,熊金全於92年3月5日前往中國,並於同年3月18日與其在中國辦理結婚手續,其嗣後憑熊金全之配偶身分,以探親名義於92年5月25日入境臺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與熊金全係出於結婚真意而結婚,婚後亦有與熊金全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之事實,伊並非假結婚,更無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伊在宜蘭收容所收容期間,熊金全尚來探視伊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係假結婚,涉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熊金全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言、卷附戶籍資料、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經查:
(一)被告係中國女子,而證人熊金全於92年3月5日前往中國,並於同年3月18日與被告在中國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人熊金全於同年3月28日返臺後,於同年4月7日,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證人熊金全辦妥結婚登記後,即持前述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被告得於同年5月25日入境臺灣等情,有中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及證人熊金全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二)證人熊金全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假結婚,然於原審審理中為相異之證述:
1.證人熊金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友人找伊一同至中國旅遊並介紹伊與被告認識結婚,被告來臺後住2、3天即離開,同住期間伊與被告同睡一張床,當時是真結婚,(隨後改稱)被告來臺照顧伊生活起居達半年,該期間同睡一張床,結婚時有在中國之餐廳宴客,有請被告之中國親友,回臺後只有在家中煮一煮、吃一吃而已,沒有辦桌宴客,伊不知道被告現在所在處所係何種地方,有去宜蘭看過被告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關於被告來臺在其住處居住之時間雖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然其證述內容顯係表明其與被告係出於結婚真意而辦理結婚登記,且被告來臺後,二人確實曾有共同居住、共營夫妻生活之事實。
2.證人熊金全雖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告係假結婚,且被告於來臺後未曾與伊共同生活云云;於99年9月15日偵查中復證稱:3、4年前伊無工作,在基隆火車站走走,一名陌生人問伊要不要去中國玩,該人在火車站另找3名男子一起去,伊同意,遂連同該介紹人等5人一同去中國,伊在中國未與被告見面,(隨後改稱)去中國後第2、3天有見到被告,在中國好像有辦酒席,有去被告在中國之住處,伊去中國是自己出錢,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與被告是假結婚,未曾與被告同床共寢云云。然而,依卷附上開書證資料顯示,證人熊金全係於92年間離臺前往中國,且於同年辦妥使被告來臺之一切事宜,距其於99年受偵訊時,已有7年之時間,與上開偵訊所述「3、4年前」顯屬不符;而其於警詢時稱係受介紹人免費招待至中國地區旅遊,於偵訊中卻稱係自行付費,前後亦有不一;其於警詢、偵訊所述與被告係假結婚一節,更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迥異,足徵證人熊金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有多處瑕疵。
3.況,被告所辯證人熊金全曾至宜蘭收容所探視伊一節,經原審、本院求證結果,證人熊金全確實曾於99年12月2日及99年12月19日、100年2月8日至宜蘭收容所與被告會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00年1月13日移署收蘭字第1008047207號函暨所附會課登記表(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宜蘭收容所受收容人會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0、31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於原審9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所述「熊金全於99年12月2日去宜蘭收容所看我」等情相符。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果被告係另有目的,而僅係利用與證人熊金全辦理假結婚來台,則證人熊金全與被告間應無任何情誼可言,被告因案被逮捕亦與證人熊金全無何干係,則以證人熊金全將屆80歲之高齡(00年00月出生),何需風塵僕僕多次親自基隆遠赴宜蘭收容所探望被告?此舉,實與證人熊金全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伊與被告係假結婚,被告來臺後未與伊往來等情相悖,亦與常理不符;參酌證人熊金全於原審100年3月3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僅至宜蘭與被告會見一次,與上開函文所示內容顯有差異,再參以證人熊金全確罹老年期癡呆症,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可參,更徵被告辯稱:熊金全有時頭腦不清楚,常常忘記事情等情尚非子虛,本院實不能逕以證人熊金全於警詢、偵查中曾表示「伊與被告係假結婚、被告未曾與伊同住」,逕謂其與被告間係假結婚,而有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之情事。
(三)證人即熊金全之女 熊碧鳳 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照顧熊金全及與熊金全共營夫妻生活之事實:
1.原審調取證人熊金全之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結果,證人熊金全之戶籍地址內,尚有 熊春傳 (熊金全之長子)、 熊義隆 (熊金全之次子)、 劉美嵐 (熊春傳之配偶)設籍該處(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伊與熊金全同住時,家中尚有熊金全之兒子、媳婦和女兒,大兒子叫熊春傳,小兒子叫 熊義龍 (音譯)、媳婦叫 美蘭 (音譯),女兒綽號叫「阿妹」,好像叫作 熊什麼 鳳等情,大致相符。
2.原審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熊金全之女熊碧鳳到庭;證人熊碧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父親之妻子,伊都叫她阿姨,她都叫伊「阿妹」(臺語)。伊出門在外地工作已有10餘年,平日未與父親同住,大約4至5個月回家1次,1年回家3次,過年都會回家,回家時大多有看到被告,伊曾看到被告打掃家中。被告曾斷斷續續外出工作,過年時被告會包紅包給父親。伊曾聽父親提及被告有拿錢回家貼補家用,但伊未曾親眼目睹。她在家時,父親就很開心,她若不在,父親就會生氣。伊之二位哥哥與一位嫂嫂均與父親同住於培德路住處,兄嫂之頭腦均不好,無力照顧父親,因父親年邁,伊與叔叔討論,本想花錢請人照顧父親,後來想不如為父親娶妻回來幫忙家務並照顧他,伊因而花200,000元請叔叔之友人安排父親娶中國配偶之事宜。父親與被告年齡相差甚多,她後來雖在外地工作,但偶爾回家照顧父親、打掃家中,且賺錢有拿部分回家貼補家用,伊已很感激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
上開證述內容,確實提及被告有以「熊金全之配偶」身分照顧證人熊金全且與證人熊金全共營夫妻生活之事實。
3.證人熊碧鳳尚證稱:培德路之家有閣樓,父親房間在一樓,閣樓有三間房間,其中二間是哥哥之房間,伊回家時睡剩下之那間,被告與父親同睡一間,父親的床在從房門進去靠左邊之牆壁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之屋內格局及擺設相符(見原審卷第
18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培德路住處之室內電話號碼尚能清楚背誦(見原審卷第18頁),亦與證人熊金全之警詢筆錄人別欄所載電話號碼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5頁)。倘被告於92年間係與證人熊金全以假結婚心態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來臺等事宜,嗣後亦未與證人熊金全共同生活等情屬實,豈有事隔多年之後,對於證人熊金全之最近親屬姓名、該住處之屋內格局擺設及電話號碼均能清楚記憶之理?益徵被告所辯確實曾與證人熊金全同住,共營夫妻生活等情非虛。而證人熊碧鳳與被告之間,僅係因被告與證人熊金全之結婚登記而有姻親關係,衡情實無刻意為被告脫罪而甘冒犯偽證罪風險之動機,其於證述之末尚表示「希望能讓被告回家,幫忙家務,照顧父親」(見原審卷第75頁),證人熊金全亦稱:希望被告與伊一起回家(見原審卷第69頁),更徵92年間被告係與證人熊金全本於結婚真意而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宜,其入臺後亦確實曾與證人熊金全同住共營夫妻生活,縱其嗣後有離家至他處工作、並非全日在家陪伴配偶及操持家務之事實,亦與公訴意旨所述係假結婚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狀有間。
4.至於證人熊金全雖因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係假結婚之內容,曾經原審另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參卷附該案判決書),然證人熊金全年事甚高,又不識字,此由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係以按指印代替簽名等情狀顯可查知,卷附戶籍資料亦顯示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見原審卷第44頁),參酌證人熊碧鳳所述:被告若不在,父親會生氣,會想她,也會認為她跑掉,伊常勸父親,只要她有時回來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1、75頁),本院自不能排除證人熊金全可能係因見被告外出工作經常不在家,在情緒作祟之下,且因高齡、不識字,致對於「供稱係假結婚」可能引發之法律效果未清楚認知,而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四)稽之上情,公訴人認定本案係假結婚,本係以證人熊金全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內容為依據,然該等證述既存有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之瑕疵,本院實難憑此證言,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卷內所附各項書證,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係中國女子,因與證人熊金全辦理結婚登記而來臺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證人熊金全之間是否不具有結婚真意,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與證人熊金全係自始即以假結婚之意思,在中國虛偽辦理結婚手續,隨後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以此等方式,與證人熊金全及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使承辦公務員將「熊金全於92年3月18日與中國人民莊愛欽結婚」等不實事項加以登載,並進而行使載有前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申請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證,徒執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任意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