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5631號、98年度執聲字第4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等共3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