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7號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所為之
106年度壢簡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異議及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原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抗告及異議。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
3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固以電子郵件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傳送書狀,就本院106年3月29日所為之106年度壢簡字第24號裁定,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及提起抗告、異議及聲請再審,然其並未在上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抗告及異議。
三、另抗告人就上開聲請,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毛松廷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