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 陳瑜 (本名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116條第3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6年5月2日就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並未在該書狀簽名或蓋章,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蔡牧容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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