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壢聲簡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孟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孟樺先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聲請人並無幫助之意圖,也無施用詐術,何來詐欺?聲請人前已陳述是看報紙刊登貸款資訊,因急需用錢才將郵局及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給林先生,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為據,當時聲請人有聲請警方調閱領取郵件之監視器,以及提款人之相片,警方卻藉口帶過,嚴重破壞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訴求,只為破案,卻不顧正常倫理及經驗法則,而聲請人交付帳戶與提款卡單純只為當時缺錢急需貸款,因不服原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影響被告之權益,故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固據其提出刑事抗告狀(惟內文載明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前揭刑事抗告狀,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本院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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