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9號上訴人 張中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中強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居所曾遭不明人士非法進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579、11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可證明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確非伊所持有。本件警方於伊住處搜索查獲之槍枝及子彈係「 楊勝文 」所有,伊於原審已提出「楊勝文」之年籍資料,且「楊勝文」曾使用過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被警方以懸掛不實車牌開立罰單,至今尚未繳納罰款,該車牌之車主為 江長廷 ,係伊將該車牌借給「楊勝文」使用,相關汽車監理站應有「楊勝文」之年籍資料,請向該相關汽車監理站函查「楊勝文」之年籍資料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有人將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放在伊之居所,而故意陷害伊,伊有去管區報案有人非法侵入伊之住宅云云。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579、11534號案件偵查後,認上訴人所指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難以證明有人侵入上訴人之居所,遑論該侵入住處之人係為陷害上訴人而將槍枝及子彈置於上訴人居所之沙發下,上訴人所辯上情,顯屬虛妄。另本件承辦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偵訊時,調閱符合上訴人所述名為「楊勝文」者之出生年次、住所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查詢資料,供上訴人指認,上訴人表示該等資料中並無其所指名為「楊勝文」之人云云,檢察官復依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其與「楊勝文」曾一起關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乙節,函詢臺中監獄,經該監獄函復稱:並無「楊勝文」之入監記錄等語,有臺中監獄105年11月8日中監戒字第10500092910號函在卷足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並無「楊勝文」的聯絡手機號碼,伊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伊撥其電話多次,但都無人接聽云云。顯然無從提供其所指受寄代藏之「楊勝文」真實姓名及年籍以供查證,倘如上訴人所述,其確係受「楊勝文」之託代藏扣案槍枝及子彈,而願擔負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則其與「楊勝文」應情誼甚篤,但其竟稱不知其真實姓名及住處,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則其所供係受「楊勝文」之託,寄藏扣案槍枝及子彈乙節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況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並非「楊勝文」交給伊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楊勝文」寄放之事係伊編出來的等語,其於原審之辯護人亦當庭表示並無傳喚「楊勝文」之必要,因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係自「楊勝文」處取得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行至第
6頁第2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且原審於106年10月18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均陳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而聲請本院向汽車監理機關函查「楊勝文」之年籍資料,以究明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楊勝文」所有之事實。惟此項事實業據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調查認定明確,於理由內敘述明白,並無事實不明之情形。且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上述調查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林靜芬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