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瑜 (本名 黃健治
被   告 聯發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榮貴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被
鄭政謀李氏 之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有
記事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3,24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3,227元及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利率百分
之5之利息。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鄭政謀、李氏之
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述及對被告聲明之訴訟標的
及原因事實為何,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項,其就如主文所
示之起訴要件,尚為不明,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爰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
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俾利送達與
通知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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