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聯發科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條第一項所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更正原裁定者,係指經合法抗告而認有理由之情形而言,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縱有理由,原法院或審判長亦不得自行更正原裁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3月9日所為106年度壢簡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而該裁定係抗告人對於原審106年2月22日所為之同案號事件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依法該補正訴訟費用之裁定不得抗告,於裁定正本之教示規定欄位已載明,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意旨,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李佩瑜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