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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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吳富乾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參加人 吳富國
吳貴生 吳貴雄 被上訴人 黃永勝
黃永熹 張范 姜瑞嬌 許光富 黃詹秋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 律師 沈巧元 律師被上訴人羅凱
陳佳伶 律師即 羅春義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
9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下稱系爭公業)之祀產,系爭公業於民國76至80年間陸續將系爭土地售與被上訴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公業自日據時期訂立迄今仍有效之原始規約之約定,系爭公業設立派下代表制,將會份規畫為240份,分由 子昇公 、子旦公派下各取得120份,另設有20名派下代表,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由該20名派下代表以過半數決議選任,負責處理全部財產租利之收支及辦理祭典事宜,系爭公業之收益則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各房之配額,再按其房內各派下員之會份分配。是系爭公業就其祀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除設有管理人進行統籌外,採派下代表制度,由派下代表取代派下員決議公業大小事務,一般派下員不得直接參與公業事務之管理或決議。系爭公業管理人自民國51年12月20日起經全體派下代表改選為訴外人 吳玉鑑 、 吳煥文 及 吳長輝 等3人,嗣因吳玉鑑、吳煥文死亡,於68年10月23日經全體派下代表17名(原為20名,嗣其中3名派下代表失蹤或絕嗣,致無人繼任)改選變更為吳長輝,縱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亦無礙於其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參酌系爭公業於76年5月、80年間曾由當時全體派下代表同意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全權處理出賣土地事宜,吳長輝並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自屬有權處分。且系爭公業為分配歷年處分土地所得款項,於81年9月公告並刊登於報紙予非派下代表之派下員知悉,當時系爭公業管理人 吳振安 並以系爭公業名義簽發分配相關出售土地款項之支票,上訴人均受領各該支票,而派下亦於81年11月1日召開宗族會議,討論公業土地出售款及徵收款分配事宜,上訴人均出席會議,足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派下員對於由派下代表以系爭公業名義處分祀產不僅知情,且未表示反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處分未經派下全員決議,亦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難認可採。況即令係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亦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