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6號上訴人 黃瑋亮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瑋亮原為桃園市○○區「社團法人桃園市○○○協會」之輔導老師,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受其課業輔導,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號之男童(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即違反B男意願,強行親吻B男嘴巴,並將舌頭伸入B男口中,復以手撫摸B男生殖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不限於「犯罪時」之情況,「犯罪後」之情狀,即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亦應審酌。惟原判決卻僅審酌「犯罪時」之情況,而未審酌「犯罪後」之情狀,並以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被害人B男及其家長均未提出告訴等情,係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因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伊之刑度,殊屬可議。㈡、伊現為志願役軍人,且正受士官訓,於原審業已提出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及陸軍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公務電話紀錄。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對於伊之工作狀況均未論及,而漏未斟酌刑法第57條第4款之量刑因素。另伊於第一審係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比第一審審理時為佳,但原判決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亦有未合云云。
惟刑罰之裁量及被告有無減刑事由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原判決已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等情形,核與上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業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24行至第5頁第10行)。至於原判決另提及:上訴人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被害人B男及其家長均未提出告訴以追究上訴人刑責,但此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要難因此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6至10行),係在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深感悔悟,B男及其家長均未提出訴追等情節,係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即使上訴人所犯本案有上開情節,亦不能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仍應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何況此為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所云,無非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己見,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其審酌上訴人不思尊重B男之性自主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而對B男為強制猥褻犯行,使B男內心受有傷害及恐懼非微,惡性非輕,然其前並無前科紀錄,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斟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未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2月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1至7行),可見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已包括上訴人之工作狀況在內,且所量之刑,並未逾越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度範圍(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無顯然輕重失當,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就個案裁量之事項,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必須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不以該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為限。故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未坦承犯行,迄第二審始坦承犯行。然原審就本件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綜合加以審酌結果,縱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依上述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林靜芬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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