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25號、第13926號暨98年度偵字第26037號移送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六部分,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丁○○綽號「 寶妹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通緝到案而於民國96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號駁回上訴在案(尚未確定,原判決誤載為已確定,應予更正)。乙○○綽號「 小武 」、「 成仔 」,則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綽號「大頭」,前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乙○○竟均仍不知悔改,而於97年12月間起加入 胡永達 (綽號「 阿肥 」,迄未到案)為首之詐欺集團,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胡永達負責聯繫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及指揮綜理所有詐欺及恐嚇相關分工事宜,與取得錢財後之分配。其各自分工情形為: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以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為基地,撥打詐騙電話;丁○○則負責聯繫報社,再以每份帳戶資料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乙○○係負責接聽有意販賣帳戶者依廣告所留電話之來電,並與提供帳戶之人頭約定地點拿取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等物)。渠等將如附表第4欄所示之帳戶予以收購留用,待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後,則由胡永達聯繫丁○○、乙○○,再分由丁○○、乙○○使用ATM(自動提款機)或以臨櫃等方式提領詐騙款項。
嗣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辛○○、 陳素卿 、戊○○等人,於該附表編號1至3犯罪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接聽由大陸地區撥出之詐騙電話,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聽其指示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丁○○或乙○○以臨櫃或ATM方式提領之。
三、甲○○於98年4月初,因其所從事之輕鋼架裝潢工作,不甚穩定致經濟較為困窘,乃南下找其乾姐丁○○,而被吸收加入該胡永達為首之詐騙集團。此後即與胡永達及其集團與丁○○、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擔任出面領取或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適有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庚○○、己○○、丙○○等人,於附表編號4至6犯罪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接聽由大陸地區撥出之恐嚇電話,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恐嚇手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分別依其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再由甲○○一人,或甲○○與乙○○一同至現場領取被害人所交付之現款。
四、丁○○、乙○○、甲○○以上開分工方式,前後加入胡永達為首之詐騙集團,依附表所示,總計獲取不法所得6,678,17
5元。集團內並約定若成功提領贓款,則將提領之贓款交與胡永達,並可自胡永達處獲得提領金額3%至7%不等之贓額為佣金。該金額起初由丁○○、乙○○平分,嗣甲○○加入後則各得三分之一,若以ATM方式提款,則可獲得提領贓額3%之佣金,如係臨櫃提款則為6%之佣金,若能當面直接取款則得分配7%之佣金。餘款最後則由胡永達轉匯至其他帳戶,再伺機輾轉匯至大陸或其他人頭帳戶,以供更為核心之共犯朋分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知後,分持拘票於98年5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4之21號前拘提乙○○,並於98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24之2號3樓,拘提丁○○後,經其等供述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3人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對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部分坦承不諱,至編號4、5部分則矢口否認有參與該等犯行。經查:
㈠被告丁○○、甲○○及乙○○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被害人辛
○○、陳素卿、戊○○及丙○○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花旗(臺灣)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函(彰旗字第09700810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照片2張、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銀密港字第098000001號函、照片3張(乙○○至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照片,見警詢卷一第35頁、42頁)、郵政存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資料( 陳紀昌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被害人戊○○所陳報匯款申請書6紙、止付聲明書4紙、 王明 發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紙;及併案之偵他卷所附之被告丁○○在ATM提款影像照片7張(見該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背面)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丁○○、甲○○之上開自白及乙○○之該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09號解釋足資遵循。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共犯甲○○於警詢時供稱詐欺集團有4人,伊、小武(按即被告乙○○)、寶妹(按即丁○○)、阿肥(按即胡永達),胡永達是伊老闆丁○○的上線,丁○○是伊老闆,乙○○是集團的成員之一。他在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按即俗稱車手),還有收存簿。警方調查己○○、丙○○、庚○○等被害人遭詐欺案,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4萬元至25萬元,這都是伊都跟乙○○一起去的,但都是其下車收取贓款,乙○○在車上等。之後收取贓款後再交給乙○○,乙○○再交給丁○○。伊不知道老闆丁○○如何處置贓款及拆帳,都是乙○○交給伊傭金。當時詐騙集團指示去收取贓款時,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未顯示號碼,這號碼是乙○○交的,是易付卡等語明確(見警詢二卷第13-18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負責跟被害人到銀行去領錢。是乙○○通知其去跟被害人到銀行領錢,詐騙集團也會打電話到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伊。於98年4月6日接近12點左右陪一個被害人庚○○到前峰郵局領了25萬元,伊拿到錢後就交給乙○○,乙○○再交給誰其並不知道。98年4月13日下午 伊有 跟一個女子己○○到上海商銀高雄分行拿取9萬元,再叫她補足16萬元,她又到台灣銀行新興分行領了16萬元交給伊。那些錢後來是依大陸方面的指示匯到一個帳號裡面;胡永達是老闆,他負責接電話並透過乙○○跟伊連絡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5-6頁)。嗣於原審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訊問被告甲○○,亦供稱98年4月初被告丁○○及綽號「小武」的男子(按即乙○○)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大概有2-3次都是伊和小武去向被害人拿錢,每次拿到錢後都交給乙○○,乙○○再轉交給丁○○,看乙○○分拿多少錢,再跟他對半分等語至明(見原審聲羈卷第8頁)。足見被告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雖其中一、二次縱未親自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附表所示全部犯行既在被告乙○○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藉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是被告乙○○上開辯稱未曾參與附表編號4-5部分犯行,無須就該部分犯行負責云云,殊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共3次;被告丁○○、乙○○、甲○○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共3次,均堪認定。
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等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編號4至6被害人部分,係以被害人之親人欠地下 錢莊 錢為由,要求被害人代為還錢,否則將對其親人不利之方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依其指示匯款,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故核被告丁○○、乙○○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乙○○、甲○○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乙○○及甲○○先後加入詐欺集團,各自參與分工刊登廣告、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提領或出面收取被害人匯入或面交之款項,以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人頭金融帳戶後,旋即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胡永達,而由胡永達指示其等前往提領,目的均在使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之實施及成果,對於各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及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丁○○、乙○○及甲○○依各自加入時間,與胡永達及其為首所組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對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恐嚇而多次匯款及交付款項部分所示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被告3人就上開接續犯中僅參與部分行為者,亦應就該罪全部負其共犯責任。另公訴意旨雖漏未就附表編號2所示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205,000元部分起訴,惟上開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80,000元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暨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03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丁○○、乙○○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乙○○均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3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1款亦有規定。準此,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丁○○有犯罪習慣,併依刑法第90條第1、2項規定,宣告被告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原判決於其附表所示主文欄6罪,均未於所犯之罪主刑項下逐一宣告強制工作,即逕於被告丁○○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定應執行刑時,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依上開說明,究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所犯之各罪,應予何罪無宣告強制工作不明,自難期適法。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原判決就各被告所科處之刑,未能斟酌各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金額高低,而分別量處適當之刑,其就被告丁○○、乙○○之附表編號1、3詐欺取財部分,前後均僅處以有期徒刑10月、8月相同之刑,未加衡酌區別;及被告甲○○恐嚇取財部分,亦就其所犯之附表編號4-6所示之3罪均一律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亦未予說明均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均有未恰。㈢附表編號5被害人己○○,亦係分兩次將現款交付與被告甲○○,此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漏未論及,尚有未合;另原判決之理由及附表編號4-6之主文部分既均已認定被告3人就恐嚇取財係共同正犯,惟於該附表第4欄之恐嚇手法部分,並未敘明該3人有何行為之分擔;及原判決附表編號4-6部分就被害人交付之金額分別誤載為「250,000『萬』元」、「250,000『萬』元」、「40,000『萬』元」,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均難認允當。乃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及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空言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4、5部分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雖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失衡,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疏漏未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甲○○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被告丁○○前已因常業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竟仍為本件詐欺犯行,又經其餘被告指稱其係位居「老闆」地位,且所得贓額均先由其保管等情,顯見其絲毫無悔改之意,應加嚴懲;復衡以各被告詐欺、恐嚇所獲取之不法錢財,合計高達約670萬元,更對被害人反覆行騙使詐恐嚇,致被害人除金錢蒙受鉅大損害外,更對家人、至親之安危甚感驚慌恐懼,其所為犯行實屬惡劣;另參以被告乙○○係居幕後,至犯行得逞始至銀行臨櫃提款及其所分配之不法所得比例、被告甲○○屢次親自出面前往被害人住處收取恐嚇取財之現款,尤造成被害人之驚恐不安,與其分配不法所得比例較高等各分擔之角色、施用手段,再考量被告丁○○、甲○○犯後均能坦認全部犯行、被告乙○○則分別坦承、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丁○○、乙○○分別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參與之情節、次數、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刑法第9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茲被告丁○○前於95年已因詐欺案件遭判刑3月,後又加入詐騙集團,因常業詐欺案件遭判刑2年6月,上開3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又加入胡永達為首之詐騙集團,參與本件犯行,又位居保管贓款、最終轉交與胡永達之角色,足認其在本件不法集團中應具核心地位,顯見被告丁○○不事生產,依賴詐欺犯罪坐享其成,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自係有犯罪之習慣及因懶惰成習而有再犯之可能性,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乃酌量被告丁○○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各情,衡諸比例原則結果,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當屬適當且有必要,自應依上開規定,併就附表編號3及6部分分別宣告被告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及諭知該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3年,以矯治其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贓款匯入帳戶/開戶人/│詐欺或恐嚇手法│主文││││(年月日│金額(新臺幣)或收取││││││)、地點│贓款方式、地點│││├──┼───┼────┼───────────┼───────┼───────┤│1│辛○○│97.12.8│彰化銀行旗山分行650651│自稱臺中市警察│丁○○、乙○○│││(女、│在台南縣│00000000帳戶/ 李有旺 /2│局刑警隊人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民國60│永康市復│80,000元,斗六西平路郵│打電話至被害人│罪,均累犯,陳│││年7月│興路308│局00000000000000帳戶/│辛○○住處,對│ 怡伶 處有期徒刑│││17日生│號住處接│ 王明發 /83,175元,台新│其徉稱:帳戶有│壹年肆月, 徐進 │││)│獲詐騙電│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一退休教師遭詐│成處有期徒刑壹││││話。│1700帳戶/ 黃金發 /370,0│欺款匯入,涉有│年。│││││00元,太麻里郵局02611│與詐騙集團勾結││││││000000000帳戶/ 利嘉偉 /│之情形,要把錢││││││100,000元,國泰世華銀│先領出,匯入指││││││行000000000000帳戶/周│定帳戶監管為由││││││ 德勝 /520,000元(共1,35│。││││││3,175元)。│││├──┼───┼────┼───────────┼───────┼───────┤│2│陳素卿│97.12.8│彰化銀行旗山分行650651│打電話至被害人│丁○○、乙○○│││(女、│在台北市│00000000帳戶/李有旺/8│陳素卿之住處,│共同犯詐欺取財│││民國48│松山區民│0,000元,斗六西平路郵│對之佯稱其證件│罪,均累犯,陳│││年12月│生東路5│局00000000000000帳戶/│遭盜用,必須將│怡伶處有期徒刑│││20日生│段167號│王明發/205,000元(共28│其帳戶內金額清│拾月,乙○○處│││)│16樓之1│5,000元)│空,以免遭到監│有期徒刑捌月。││││住處接獲││管為由。│││││詐騙電話│││││││。││││├──┼───┼────┼───────────┼───────┼───────┤│3│戊○○│97.12.25│高雄銀行小港分行210210│自稱法務部行政│丁○○、乙○○│││(女、│在台北市│350106帳戶/陳紀昌/920│執行署黃警官,│共同犯詐欺取財│││民國57│大安區忠│,000元,陽信銀行里港│打電話至被害人│罪,均累犯,陳│││年12月│孝東路4│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戊○○住處,對│怡伶處有期徒刑│││28日生│段233號│ 李家雄 /580,000元,台中│之佯稱在調查洗│壹年拾月,並應│││)│3樓之11│商銀十九甲分行00000000│錢案抓到2名嫌│於刑之執行前,││││住處接獲│6355帳戶/江 文祥 /770,0│犯,發現嫌犯持│令入勞動場所強││││詐騙電話│00元,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有戊○○帳號,│制工作叁年。徐││││。│00000000000000帳戶/江│要求其協助調查│進成處有期徒刑│││││文祥/980,000元,台灣企│,要把錢先領出│壹年貳月。│││││銀太平分行00000000000│,匯入指定帳戶││││││帳戶/ 陳宗廷 /980,000元│監管為由。││││││,台中商銀十九甲分行09│││││││0000000000帳戶/ 江文祥 │││││││/270,000元(共4,500,00│││││││0元)。│││├──┼───┼────┼───────────┼───────┼───────┤│4│庚○○│98.4.6│由甲○○、乙○○駕乘計│自稱討債人員撥│丁○○、乙○○│││(女、││程車前往被害人位在高雄│打電話至庚○○│、甲○○共同犯│││民國21││市○○區○○路○○號10樓│住處,對之騙稱│恐嚇取財罪,陳│││年3月││之1住處,載被害人前往│其兒子 朱俊壽 替│怡伶、乙○○均│││31日生││高雄市○○區○○○路20│人擔保欠地下錢│累犯,丁○○處│││)││10號前峰郵局,待被害人│莊錢未還,要提│有期徒刑壹年,│││││提領現金後,向其收取25│款25萬元出來替│乙○○處有期徒│││││萬元後,交與丁○○。│他還錢,否則要│刑捌月,甲○○││││││對其兒子不利為│處有期徒刑拾月││││││由。│。│├──┼───┼────┼───────────┼───────┼───────┤│5│己○○│98.4.13│由甲○○乘計程車前往高│自稱討債人員撥│丁○○、乙○○│││(女、││雄市○○○路上海銀行、│打電話至被害人│、甲○○共同犯│││民國54││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分別│己○○在高雄市│恐嚇取財罪,陳│││年4月││向被害人己○○收取9萬│上班之書局,對│怡伶、乙○○均│││17日生││元、16萬元,共計25萬│之騙稱其弟弟黃│累犯,丁○○處│││)││元後,先交與乙○○,再│一民替人擔保欠│有期徒刑壹年,│││││轉交與丁○○。│地下錢莊25萬元│乙○○處有期徒││││││未還,現在人在│刑捌月,甲○○││││││錢莊那裡,要提│處有期徒刑拾月││││││款出來替他還錢│。││││││,否則要對弟弟│││││││不利為由。││├──┼───┼────┼───────────┼───────┼───────┤│6│丙○○│98.4.21│由乙○○、甲○○前往被│自稱討債人員撥│丁○○、乙○○│││(女、││害人丙○○位在高雄縣大│打電話至丙○○│、甲○○共同犯│││民國28○○○鄉○○路15之1號收取│住處,對之騙稱│恐嚇取財罪,陳│││年9月││被害人於提款機所提領之│其兒子 郭育麟 替│怡伶、乙○○均│││24日││4萬元後,交與丁○○。│人擔保欠地下錢│累犯,丁○○處│││生)│││莊25萬元未還,│有期徒刑拾月,││││││現人在錢莊那裡│並應於刑之執行││││││,要提款出來替│前,令入勞動場││││││他還錢,否則要│所強制工作叁年││││││對兒子不利為由│,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金 │││││││和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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