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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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不詳之日起,在不詳地點收受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改造手槍1枝即無故而持有,惟被告丙○○為免為警查獲,遂於不詳之日,將槍枝交由被告甲○○(由本院發布通緝中)保管,被告甲○○遂基於寄藏之犯意,收受後藏置於屏東市○○路○○○號住處(被告丙○○、甲○○二人相距數戶,門牌號碼相同),迄於民國93年1月20日18時40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扣得上揭槍枝,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部分供述、證人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手槍1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不是伊所持有、藏放的,伊也不知道係何人所有,甲○○的家裡除了伊、甲○○外,還有「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也曾進入過,伊不確定被搜到的槍是否係乙○○拿來的,且被搜到的地點是警察告訴伊,伊才知道的等語。經查:
(一)按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同性之關係,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扣案之槍枝係於93年1月20日18時40分許,在屏東市○○路○○○號甲○○之住處內之電冰箱上方紙箱內所查獲之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證人即上址鄰長 江佑庭 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且同案被告甲○○亦不否認於93年1月12日又搬回上址居住(見93年度偵字第683號卷第4頁)等情,故所查獲之槍枝係置放於同案被告甲○○之住處之事實,堪以認定。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指稱:扣案之槍枝係丙○○告訴伊是戊○○所放的,伊不知道他們把槍放在伊家(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在伊家查獲的槍彈是丙○○的,可能係戊○○找丙○○放的,伊有幾個月沒住在那裡了,伊家常沒有鎖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83號卷第3頁)互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就扣案之槍枝究為何人所有、為何人所藏放之供述互有歧異,且始終諉稱不住在上址而不知情,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經傳均未到庭,並由本院以95年度屏院惠刑星緝字第95號發布通緝在案(見本院卷第109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歧異之供述,顯有推卸自己罪責之可能;復參以本案扣案之槍枝經本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所顯現之指紋,因紋線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該局94年4月22日刑紋字第094006229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故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法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則尚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認其供述得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進去過他們的房子,我不認識甲○○,是後來警察跟我說那間房子是甲○○的,但我沒有看過他住在那裡,…我有在他們的門口看過丙○○有拿過槍,但我不知道那把槍是真的還是假的,或是是被查獲的這把槍(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2頁)等語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聽說他們一夥有槍,我也看到丙○○在甲○○家中拿過槍,但是我不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41號卷第27頁)可知,證人戊○○之證述內容顯有矛盾,且依其證言,僅能證明被告丙○○曾拿過外形為槍枝之物品,但就該槍枝是否為本案所扣案之改造手槍尚乏相關證據足佐,況被告丙○○縱常出入上揭扣案地點,甚至寄居於上開地點,然被告丙○○就該房屋內之所有物品是否均有管領支配力已容有疑義,尚難僅憑上情則遽論被告丙○○就查扣之槍枝曾有持有行為或建立實力支配關係。
(三)雖檢察官以證人戊○○與甲○○不相識,且證人戊○○證述斯時為檢察官執行羈押禁見中,則應非證人戊○○有意誣陷被告丙○○為由,認被告丙○○應為槍枝之原持有人,縱證人戊○○與被告丙○○、甲○○均非熟識或不相識屬實,然依卷內證據實難徒以證人戊○○證述曾見被告丙○○拿過外形為槍枝之物品,而即論所查扣之槍枝為被告丙○○所有,且本案查獲之地點又為同案被告甲○○之住處,究上開槍枝與被告丙○○之關聯性為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舉證亦仍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在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與證人戊○○容有瑕疵之供述,又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曾將上開槍枝曾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公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則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被告丙○○聲請傳喚之證人「乙○○」,因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均不詳,被告既無法提供「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則被告所為上開傳喚「乙○○」之聲請,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不必要而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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