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
3日97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辱罵、毆打其妻乙○○,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對其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三七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完成戒酒教育團體十二週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詎甲○○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收受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桃衛醫字第0九六000九五五一號函,指定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整,至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第一0三之四十號居善醫院報到,接受戒酒教育之通知後,未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接受戒酒教育;其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收受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桃衛醫字第0九六00一0一七八號函,指定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整,至上址居善醫院接受戒酒教育之通知後,亦未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接受戒酒教育,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後引證人 彭秀香 於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事前已按法定程序具結,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同意引用為證據,等如放棄反對詢問權之行使,其採證程序已無瑕疵,彭秀香之證詞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又後述各項書證均已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後述書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收受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公函,命其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戒酒教育之通知後,未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戒酒教育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受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戒酒教育之通知,辯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該次之衛生局通知,伊沒有收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辱罵、毆打其妻乙○○,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對其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三七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完成戒酒教育團體十二週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因依上開保護令內容,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月二十三日發函指定被告應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十一月三日前往居善醫院接受戒酒教育,惟被告兩次均未按時前往報到,接受戒酒教育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桃衛醫字第0九七000一七0六號函暨所附該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桃衛醫字第0九六000九五五一號戒酒通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桃衛醫字第0九六00一0一七八號戒酒通知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該次通知之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
(二)被告於警詢中經警員質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桃衛醫字第0九六00一0一七八號函你是否收到」時,自承:「有收到」等語,嗣經警員質以:「依據函示,你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時整,前往居善醫院接受法院裁定之事項,你為何沒有前往」時,復坦承:「因為我雖然收到信函,但是我沒有去看信件內容」等語(偵查卷第五頁),在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有收到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六年八月份的戒酒通知等語(本院卷第十七頁),而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該次之戒酒通知,係由被告之父簽收,有該次戒酒通知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二頁),證人即被告之母彭秀香於檢察官偵查中並證稱:戒酒計畫有寄單子給被告,他有把單子拿走,他知道自己應該要去戒酒等語(偵查卷第十八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前後收受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兩次戒酒通知後,均未依限向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戒酒教育。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未收到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該次的戒酒通知云云,惟與其先前在警詢中之自白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件保護令內容,係命令被告「應完成戒酒教育團體十二週之處遇計畫」,而對被告科以一定之作為義務,被告則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兩次未依通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戒酒教育,違反上揭作為義務,藉此實現違反上揭保護令內容之結果,核其所為,係刑法上所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而依通說見解,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有三:(一)行為人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二)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及(三)行為人之不作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由此論之,被告兩次未依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戒酒教育,不過係基於同一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消極的不予理會前後兩次之戒酒通知,致使該保護令命令被告完成戒酒教育之內容未能實現,所造成之犯罪結果僅有一個,依上說明,被告兩次未依戒酒通知接受戒酒教育,自應包括的評價為一個不純正不作為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兩次未依衛生局戒酒通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戒酒教育,應整體的評價為一個不純正不作為犯,僅應成立一罪,已見前述,此與被告藉騷擾或不法侵害被害人等積極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同,後者在客觀上不僅可以明確區分其行為個數,分開評價,即保護令所欲保護之被害人法益亦受到數次侵害,與本件僅有保護令之內容未能貫徹有別,兩者顯難相提並論,是故,原審按被告二次無故不接受戒酒教育,而對被告論以二個違反保護令罪,依上說明,即有違誤。被告以其僅收到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該次之戒酒通知,而未收受該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戒酒通知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代表之公權力,而兩度不接受戒酒教育,違反上開保護令,無端浪費國家之醫療資源,其心態亦有儆戒之必要,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結果,並未再對被害人乙○○造成其他身心傷害,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