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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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東勇二路,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舉當場舉發「吸食愷他命行駛(引擎發動中)」,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97年5月2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嗣異議人於97年5月19日到案陳述,但為原處分機關所不採,遂於97年7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該時地因員警攔查,發現意識不清、無酒精濃度反應,且在停放路旁車內查獲愷他命,懷疑有吸食藥物行為,業經法官裁處6,000元,異議人並未於意識不清的情況下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原處分亦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探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因不同行為而分別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依上揭說明反面解釋,即得併予處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嗣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
小客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乙○○當場舉發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復其於97年5月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異議人所涉97年度桃秩字第228號吸食迷幻物品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核閱屬實,堪以採信。又者,觀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要換路檢點,見異議人汽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街往桃園方向駛來,並停在路邊約3分鐘,因看不到異議人所為何事,遂覺可疑,認為規避酒駕取締,乃上前攔檢,而於查獲時異議人在車內,看起來茫茫的、不知所云,經測得無酒精濃度反應,但有聞到車內有很濃的毒品味道,而伊自法令施行起即開始承辦吸食愷他命案件,故依經驗可認異議人徵狀為吸食愷他命所留,後來於車內查獲愷他命,異議人方坦承有吸食情事等語;復參異議人所述:伊係因為撥打電話方停至路旁,嗣為警查獲時答稱該時並無吸食愷他命,但於查獲前有服用藥物習慣等語,足可見異議人於駕車至該處前確曾有吸食愷他命情事,且於查獲當時仍留有吸食後之迷幻現象,自可認異議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愷他命情事。況且,稽之異議人於己身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秩字第228號裁定,認其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6,000元,嗣經異議人捨棄抗告而確定,此有前開裁定書1份附卷足佐,暨經本院核閱該案社維卷宗無訛,則異議人對其所涉吸食愷他命之迷幻物品案件,亦認甘服而捨棄抗告,益徵其確有吸食愷他命之事實,殆無疑義。
㈡雖然,異議人固執前詞為辯,惟查,異議人於97年5月7日凌
晨0時5分許為警查獲該時,其人在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撥打電話,其吸食愷他命時間早於駕車停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路旁,顯可認異議人確於吸食愷他命後,方駕車行經該處,即難謂有異議人所辯無吸食愷他命駕車之情。再者,證人職司舉發吸食愷他命職務甚久,其觀察程度自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亦查無證人所為證詞有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執難謂證人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情狀存在。至於,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查,異議人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愷他命違規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桃秩字第228號裁定處罰鍰6,000元,屬妨害安寧秩序之行政罰,其規範目的在於「吸食迷幻物品」之違規行為;惟而,本件處分乃因異議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愷他命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處罰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規範目的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二者處罰行為不同,處罰目的之行政法上義務亦有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機關自得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是以,異議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以取。
㈢基上,異議人確有吸食愷他命後駕車而為警查獲情事,原處
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罰處,自屬有據,於法相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