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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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63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叁萬貳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原停放在屏東市○○路○○○號前,於94年1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起步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行進中的來車,即從慢車道朝左切入自由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致適時沿該路段同向行駛,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原告躲避剎車不及,人車擦撞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硬腦膜外出血,致意識陷入昏迷而呈現值物人狀態之重大不治傷害。被告違反交通安全之規定肇事,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刑事一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5,393元、看護費用118,
835元、機車修理費7,050元、醫療關係費用即輪椅及紙尿褲等費用41,773元,另因原告呈植物人狀態增加生活需要8,280,510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為3,986,015元、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總計請求14,519,57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與原告於94年1月21日凌晨1時40分,發生交通事故,惟被告當時的時速只有20、30公里,肇事責任不在被告,另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對於醫療費部分沒有意見,其餘的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4年1月21日凌晨1時40分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硬腦膜外血腫等傷害,現已呈植物人狀態,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21,21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判決書及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車輛起步時,應注意行車
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原告閃避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重大傷害,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經核相符,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丙○○(即被告)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自路旁起駛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乙○○(即原告)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4年8月19日 高屏 澎鑑字第940521號函及95年3月21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108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所辯顯不足採。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未領有駕駛執照,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惟有無駕駛執照,與事故之發生,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告於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業如上述,難認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是以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根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5,393元等情,業據提出寶建醫院、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人愛醫院之收據為證(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卷第17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18,835元等情,業據提出人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及屏東基督教醫院代收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費用,每月約2萬餘元,尚符社會行情,被告徒以該費用過高等語置辯,而未能舉證說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
⑶、醫療關係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完全臥床呈植物人狀態,須有輪椅及紙尿褲等之使用,計支出醫療關係費用41,773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及發票為證(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卷第41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費用,及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均屬醫療所必須支出的費用,被告空言辯稱該費用過高,而未能舉證說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
⑷、增加生活需要: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傷後,已呈植物人狀態,經醫院診斷,喪失行為能力,全日需人照顧看護,請求賠償餘命年數中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8,280,510元等情,被告則以費用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業如上述,其無法自行大小便,而終日須人看護使用尿布,是以原告請求至餘命年數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尿布費用,洵屬有據。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17歲(00年0月0日出生),依國人女性平均壽命,原告尚有餘命61年,以每月平均看護費用22,000元,及尿布等費用3,000元,合計25,000元,故平均每年需支出30萬元(25,000×12=300,000),以61年的 霍夫曼 系數計算,則總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8,280,510元(300,000×27.6017=8,280,510),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費用過高,顯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⑸、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現呈植物人狀態,已喪失行為能力,即完全喪失勞工能力,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986,015元等情,被告則以費用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現呈植物人狀態,無工作能力,其現雖為學生,惟畢業後本仍可工作,是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有理由。以22歲工作,計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共48年,以每月平均最低工資15,840元,每年為190,080元(15,840×12=190,080),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失為3,986,015元(190,080×20.9702霍夫曼係數=3,986,015),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費用過高,顯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現已是植物人,復原之可能性微乎其微,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成為植物人,發生車禍時為學生,正值青春年華,因被告一時之疏失,致原告青春驟然嘎止,與工作、結婚生子已然無緣,被告現從事水泥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05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第133號卷第51頁),被告空言辯稱費用過高,顯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⑻、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13,519,576元(計
算式:85,393+118,835+41,773+8,280,510+3,986,015+1,00
0,000+7050=13,519,576)。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領取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21,217元,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該筆金額,則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21,217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2,098,359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