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選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忠
甲○○許朝貨黃國輝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
40、52、69號、95年度偵字第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選偵字第96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忠、甲○○、許朝貨、黃國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扣案之賄賂現金總計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朝忠、甲○○、許朝貨、黃國輝均係第18屆內埔鄉鄉民代表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 林銘肯 (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發放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應允在該屆鄉民代表選舉中,將選票投給第6號候選人 張金土 (由本院另行審結),而為一定之行使。嗣為警調人員於95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循線查獲上情,分別扣得許朝忠、甲○○、許朝貨、黃國輝所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賄款(共計新臺幣8000元)。
二、訊據被告許朝忠、甲○○、許朝貨、黃國輝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銘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候選人張金土競選名片及扣案現金等可佐,被告等人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
1日起,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1萬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緩刑部分: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
然從撤銷緩刑規定而言,修正後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然復由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並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故整體比較之下,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
(五)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如上所述,均以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四、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又渠等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近年來我國因大小選舉不斷,政府一再宣導端正選風及查緝賄選之決心,被告4人竟未加警惕,仍為本件收受賄賂犯行,敗壞民主選舉之公正性,惟念及渠等所收受之賄款金額不高,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4人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係被告等人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扣案賄款金額││││││(新臺幣)│├──┼────┼────┼────────┼──────┤│1.│許朝忠│95年6月5│屏東縣內埔鄉龍泉│1500元(連同││││日中午12│村2鄰龍灣11號│其家人共3票││││時許││)│├──┼────┼────┼────────┼──────┤│2.│甲○○│95年6月5│屏東縣內埔鄉龍泉│3000元(連同││││日下午7│村2鄰龍灣11號│其家人共6票││││時許││)│├──┼────┼────┼────────┼──────┤│3.│許朝貨│95年6月│屏東縣內埔鄉龍泉│500元(其個││││5日上午│村2鄰龍灣11號│人1票)││││7時30分││││││許│││├──┼────┼────┼────────┼──────┤│4.│黃國輝│95年6月│屏東縣內埔鄉龍泉│3000元(連同││││5日上午│村2鄰龍灣3號│其家人共6票││││7時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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