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被告甲○○
二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戶政機關登記民國97年1月19日結婚,惟兩造於簽訂結婚證書時,係在原告所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公寓內,關著一樓大門及三樓房門,此為公寓三樓,並非一般公開場所,兩造於上址亦未著婚服、席間雖拍照簽結婚證書簽結婚證書等情,惟實無從知悉兩造有結為夫妻之意,自難謂該「筵席」係備有結婚之公開儀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258號判決亦同此旨;且兩造之結婚證書上僅有訴外人丙○○為證婚人,主婚人、介紹人並非證人,未具備
2人以上之證人。故兩造間之婚姻並不具備法定要件而不成立,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起訴狀誤載為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有履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97年1月9日因原告並無多餘積蓄故僅於自宅舉行簡單隆重茶會婚禮,並請來親朋好友祝賀,結婚之處所雖為公寓,但有其他住戶,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怎知是關著門結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於戶政機關登記97年1月19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再者,倘有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非不可推翻其效力。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是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院字第170號解釋意旨參照)。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復按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認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故是否為「結婚儀式」應依客觀事實斷之,必該儀式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識為結婚,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無踐行結婚法律要件之公開儀式之事實,經證人即結婚證書上所載證婚人丙○○到庭證述:其在當天到家裡才知道雙方要結婚,當天兩造是在客廳舉行慶祝儀式,桌上有擺茶點及蛋糕,其並沒有注意到門是否開啟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自承係在原告住所舉行婚禮,且有原告所提之照片在卷可稽,可知兩造確實在原告承租公寓之住所內舉行婚禮儀式。再者,原告住所位於三樓,而進入屋內,有二道門鎖即一樓公共樓梯及三樓即進入原告住所之門鎖,而該場所並非一般人得自由進入,且該場所並非得由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顯與公開儀式有違,是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甚明,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次按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特定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經查:原告另主張結婚證書上只有丙○○為證婚人,其他的人不是證婚人即非證人。惟據前所述,則所謂證人並不以稱謂為證婚人為限,兩造舉行結婚儀式時,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四人包括介紹人向安和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照片在卷可考,則在場人士有2人以上之證人,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於原告租屋處之公寓舉行結婚儀式,既非公開場所,即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兩造前開婚姻應為不成立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前開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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