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貝瑞塔廠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不詳之日起,在不詳地點收受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改造手槍1支即無故而持有,惟乙○○為免為警查獲,遂於不詳之日,將槍枝交由甲○○(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保管,甲○○遂基於寄藏之犯意,收受後藏置於屏東市○○路○○○號住處(乙○○、甲○○2人相距數戶,門牌號碼相同),迄至民國(以下同)93年1月20日18時40分許,為警据報於上開甲○○處所查獲,並扣得該仿貝瑞塔廠改造手槍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持有前述改造手槍,辯稱:扣案之槍枝不是我所持有、藏放的,我也不知道係何人所有,甲○○的家裡除了我、甲○○外,還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吳明興 」也曾進入過,我不確定被搜到的槍是否係吳明興拿來的,且被搜到的地點是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的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在我家查獲的槍是乙○○的,可能係丁○○找乙○○放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83號卷第3頁),甲○○經原審傳拘不到而通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証据能力;又證人丁○○於原審陳稱:我沒有進去過他們的房子,我不認識甲○○,是後來警察跟我說那間房子是甲○○的,但我沒有看過他住在那裡,…我有在他們的門口看過乙○○有拿過槍,但我不知道那把槍是真的還是假的,或是是被查獲的這把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第132頁);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見過乙○○持槍等語(見96年1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因該槍是在甲○○家查到,而甲○○於偵查中稱在其家所查獲的槍枝是乙○○的,且丁○○曾目睹乙○○持有槍枝,足見被告乙○○持有該改造手槍甚明,則被告乙○○辯稱該槍是「吳明興」的云云,惟未提出「吳明興」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以供查證,是該槍應是被告乙○○自己所拿來藏置於甲○○家,其欲推給「吳明興」,應是推卸之詞,而不足採。
(二)又扣案土造手槍是仿貝瑞塔廠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30024347號槍彈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以下),足見扣案仿貝瑞塔廠製之改造手槍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綜上所述,因該土造手槍是在甲○○家查到,並非甲○○所原有,甲○○於偵查中稱在其家所查獲的槍支是乙○○的,被告乙○○雖告知甲○○說係丁○○放的,惟丁○○已否認該改造手槍是其所有,而甲○○表示不認識丁○○,則丁○○自不可能把該槍藏放於不認識之甲○○家,被告乙○○嗣又改稱該槍是「吳明興」的,惟未提出「吳明興」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因其辯詞反覆不一,而甲○○於偵查中已稱在其家所查獲的槍支是乙○○的,是應認該槍應是被告乙○○自己所拿來藏置於甲○○家,其欲推給丁○○或「吳明興」,應是推卸之詞,而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乙○○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乙○○之行為時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無視法律之禁止規定,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本應從重量刑,但念其並無前科,幸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又刑法第42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係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諭知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至於扣案另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經鑑定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亦非本案犯罪之客體,而與本案犯罪欠缺關聯性,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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