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庚○○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七五0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八一、九二七二、九四三四號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
七六五、七七二、四五二、四四一八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七九號、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皆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乙○○或個別基於概括犯意,或與戊○○、庚○○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物品;㈡戊○○與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之物品;㈢庚○○或個別基於概括犯意,或與乙○○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告戊○○之自白。
㈢被告庚○○之自白。
㈣被害人己○○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害人辛○○、 賴石碧鶯
、壬○、台隆製罐公司負責人丙○○、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丁○○之警詢筆錄。
㈤證人 張美鳳 、江 張碧花張勝忠李勝安詹金水劉月秀 之警詢筆錄。
㈥車輛領回保管單一紙。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㈧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
㈨亞虎通信行回收中古機切結書一紙。
㈩照片十九幀。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戊○○間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乙○○與庚○○間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對被告庚○○雖僅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起訴部分係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為,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顯與已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七九號、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乙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庚○○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起意伺機行竊,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被告乙○○與庚○○甚且於查獲後一再偷竊,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戊○○並未下手行竊,兼衡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八一、九二七二、九四三四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六五、七七二號併案意旨認被告乙○○另犯如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竊盜罪行,與前揭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併案部分是另行起意,與起訴部分無關等語在卷明確。稽諸被告乙○○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七月間所犯,與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犯行時間已有差異,堪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併案部分係另行起意一詞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是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四次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應退回原併案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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