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二、四二七六、四四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毛重零點貳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毛重零點貳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九、五六八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在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羼入香菸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亦在其位在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或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㈠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荷蘭汽車旅館」二0二號房間內臨檢查獲。㈡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其同意員警搜索位在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公訴人誤認為八十二號)承租處,而當場查扣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只及玻璃吸食器一支。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點二公克)、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塑膠鏟管一支及玻璃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二公克),經詢之被告坦承係供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該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外,復有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二支、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只、塑膠鏟管一支及玻璃吸食器二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始再為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被告此次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九、五六八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二支、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只,其上殘沾之海洛因(被告坦承沾殘之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故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因與香菸二支、夾鏈袋二只,已無從剝析分離,該香菸二支及夾鏈袋二只,亦應視為違禁物,同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毛重0點二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係屬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體,該外包裝袋顯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亦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亦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見);至另扣案之塑膠鏟管一支及玻璃吸食器二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指塑膠鏟管一支)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指玻璃吸食器二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