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42號
原 告 簡麗美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
被 告 魏育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一樓之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
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向第三人 魏麗珍 買受門牌號碼宜
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
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發給所有權狀,經查系爭房屋1
樓店面部分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惟被告並無任何正當占
有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
屋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1樓亦無任何正當權
源,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1樓。又
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曾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要求被告應於函到15日內將系爭房屋1樓全部騰空
返還原告,被告於101年12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屆
期仍未搬遷,是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樓之損害
,且具有因果關係,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亦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然系爭房屋1樓權狀面積約17.26坪(57.07平方公尺
,為一臨路之三角窗店面,參考鄰近路段(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20坪店面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
元之租金行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每月10,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合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前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暨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魏麗珍存有至少250萬元之債權,魏麗珍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脫產,
並請求撤銷之,則系爭房屋回復為魏麗珍所有,被告對魏
麗珍而言係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查:
1被告固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258號判決書據以辯稱依該案
判決之認定,被告對魏麗珍確有債權存在,故魏麗珍對被
告提起假處分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惟查,前開事件為系爭
房屋前手魏麗珍就被告提存於法院之假處分擔保金是否得
主張權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判決結果之認定
僅係魏麗珍得否對該擔保金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而已,並
非認定被告對系爭房屋1樓部分有何占有使用之權利問題
,是其判決結果與本事件之判斷,並無關係。退言之,前
開事件經魏麗珍上訴後,於102年6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判決認定被告無權禁止魏麗珍
處分系爭房屋,應賠付魏麗珍1,228,800元,職是,縱經
被告對該案提起再審之訴,亦與本事件之判斷無關。
2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確定判決結果之認定,系爭房
屋登記為魏麗珍所有,且無法證明魏麗珍與被告間存有信
託或合夥之契約合意,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或
請求返還出資額700萬元,俱無理由,則被告就系爭房屋
並無權利可供主張,實則有關系爭房屋之買賣出資或興建
費用,也由魏麗珍對被告之債權全數抵銷。
3被告固辯稱本件係魏麗珍為脫產所為,且原告均知悉云云
原告否認之,被告雖提出原告之夫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及
譯文以為證明,然錄音譯文內容與本案無關,被告實未能
舉證證明本件屬魏麗珍之脫產行為,而為原告所明知。
二、被告則以伊對魏麗珍存有至少250萬元之債權,魏麗珍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脫產,並請求
撤銷之,則系爭房屋回復為魏麗珍所有,被告對魏麗珍而言
係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進而陳稱:
(一)原告承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出資,實則伊對魏麗珍有250
萬元之出資債權存在,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
58號判決認定在案,前開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1148號判決廢棄,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伊
已提起再審;至原告主張其出資已由魏麗珍對被告債權全
數抵銷,並非事實。
(二)原告與魏麗珍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是害及其債權之脫產行
為,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明知系爭房屋被告與魏麗珍有
訴訟糾紛,原所有權人魏麗珍意趁其一審敗訴上訴二審之
空窗期間,亦不顧一審判決中敘明伊也享有房屋一定之分
配權利,將至少價值1360萬元(又稱1500萬元)之系爭房
屋,通謀脫產廉售1270萬元,致使伊再勝訴也求償無門,
魏麗珍更可不當得利至少90萬元,伊也將失去一家六口賴
以維生之場所,原告是幫魏麗珍脫產。依原告與魏麗珍間
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約定事項可知,原告尚未將購屋價金
全數交予魏麗珍,系爭房屋亦未交易完成,房屋貸款仍由
魏麗珍每月繳納,電、水費由被告繳納也未過戶,魏麗珍
與親人之日常用品均還留在系爭房屋中,且不定時回系爭
房屋拿取用品與信件。復依102年2月7日原告之夫 林長柏
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已知悉本件買賣有問題,係
魏麗珍為脫產之目的。
(三)魏麗珍如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得逞,被告將求償
無門。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101年12月3日(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另買賣
契約簽訂人為原告之夫林長柏,並指定登記為原告所有)向
魏麗珍買受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全部,
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發給所有權狀,房屋1樓店面部
分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
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
。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則以
伊對魏麗珍存有至少250萬元之債權,魏麗珍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脫產,並請求撤銷之乙
節,經核,原告與魏麗珍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贈與,且原告已
交付270萬元買賣價金與魏麗珍,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參,從而,魏麗珍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非無
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則被告所得據以撤銷之法律即為前揭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
(一)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
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
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
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
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
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被告所稱之債務人魏麗珍,其目前
任職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度給付總額為890
,880元,於101年度給付總額為852,081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魏麗珍係屬有
固定收入之人,縱令被告陳稱其對魏麗珍至少有250萬元
之債權存在為真實,被告自可由魏麗珍之薪資中獲償,被
告雖稱無法自魏麗珍之薪資中獲償,但並未進步說明,被
告亦未證明伊有何保全之必要,而必須撤銷原告與魏麗珍
間之有償行為。
(二)次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判決理由中
認定『系爭房屋登記原登記為上訴人(指魏麗珍)所有,
且被上訴人(指被告)曾提起本案訴訟(指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24號乙案),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屋乃其全部出資
購買及興建,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另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
,其出資額逾700萬元,退步言,至少出資348萬元,而依
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之出資額
等語。然因無法證明其出資額為700萬元,亦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成立信託或合夥契約之合意,經本案訴訟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可稽,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
,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借名登記予
被上訴人,且依證人即兩造之母 魏古月紅 於本案訴訟中證
稱:「(系爭土地)訂金跟支票是原告(按係本件被上訴
人,於本案訴訟部分,下同)出的,其他的500多萬元是
被告(按係本件上訴人,於本案訴訟部分,下同)出的。
兩人都有出錢,當時大家都沒有計較。(買系爭土地,花
)600多萬元……(興建系爭房屋)當初好好的,大家都
沒有意見,應該算是(兩造)合資(興建)的。我是作板
模的小工,我有認識一些工人,就請他們來做,錢原、被
告都有出,被告有標二個會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53萬
元給我,讓我來處理,原告也有出錢,他出多少錢我忘記
了。……當初蓋本件房屋時,原告可能有(向銀行)借錢
出來幫忙興建房屋,但因為原告沒有將錢交給我也沒有交
給被告,所以不知道原告實際出了多錢幫忙興建(系爭房
屋)。……因為被告出錢比較多(故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
,而且原告當初也有同意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等語(見
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復於原審
證稱:「土地的部分,原告(指上訴人)貸款以外,剩下的
部分都是被告(指被上訴人)出的,房屋的費用,被告陸陸
續續大約出了100多萬元。所以總共大約有出200多萬元,
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因為當時不知道事後會有這個糾紛
,所以沒有詳細紀錄。」等語(詳原審卷第210頁)」。
嗣於本院再證稱:「魏育山與魏麗珍二人因為錢而吵架,
宜中路房屋是魏麗珍的,當初買宜中路房屋時,魏育山有
幫忙出資購買,魏育山也有同意宜中路房屋用魏麗珍的名
字購買,因為蓋房屋的錢都是魏麗珍出資的,魏育山有幫
忙出資200多萬元,魏育山有在宜中路房屋的一樓經營機
車店。魏育山的父親有給魏育山土地及二間農舍,……我
就跟魏育山說,把農舍改成你的名字,由你繳納貸款,魏
育山說他自己壹個人無法支付全部的貸款,需要魏麗珍幫
忙,我才請魏麗珍幫忙魏育山支付農舍的貸款……故魏麗
珍後來有幫忙魏育山支付農舍貸款,過了五年之後,魏育
山捨不得將農舍賣出,魏育山說若魏麗珍之後嫁人,就會
將農舍農地賣掉,後來魏麗珍沒有結婚,農舍農地也沒有
賣掉,魏育山有說若賣掉,會分給魏麗珍,但後來一直沒
有將農舍農地賣出。……宜中路的房屋是魏麗珍的,因為
宜中路的房屋魏麗珍出比較多錢,魏育山出的錢比較少,
而且魏育山也有同意房屋用魏麗珍的名字。當時是先買宜
中路的土地,我再找人來畫圖跟蓋房子,魏麗珍請我去找
人來蓋房屋,蓋房屋的錢都是魏麗珍出錢的,買地時,借
了500萬元貸款……魏育山就叫我去賣宜中路的房屋,賣
掉之後,各自分家,叫我去跟魏麗珍住。賣宜中路房屋的
時候,人家來看房屋,魏育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核證人魏古月紅為兩造母親,乃
兩造至親,且其前揭陳證始終如一,核無偏袒任何一造之
虞,其所為陳證,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魏古月紅陳證
不實云云,不足為採。因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買受並興
建系爭房地雖有出資約250萬元(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僅係出資250萬元),但因兩造間為姊弟關係,
不斷有金錢往來,此觀兩造母親魏古月紅復證稱:「原告
(指上訴人)都是把錢匯到我的郵局帳戶,幫忙負擔金山東
路之房貸,當時是被告(指被上訴人)希望原告幫忙,如果
日後原告有出嫁的話,再把該房屋賣掉來處分這個錢,當
時金山東路本來朋友建議可以登記兩造共有,但是原告相
信被告,所以就只登記被告名義。原告就該部分的房貸有
負擔一半的金額,這部分的錢算是原告幫忙給被告,如果
日後有出售就可以分配價金。……原告代為償還貸款(按
係指金山東路房地)的部分是每個月陸陸續續匯款給我的
,蓋屋的錢部分是原告跟會,拿到款項之後,是以現金給
我的。所以兩個款項是不同的。金山東路的貸款是開始就
有的,蓋房子是95年左右的事情,……這部分(按係指原
審卷第97頁結算單據)是原告去渣打銀行借款48萬元給被
告還台新銀行的事情,所以雙方才寫這個單據,原告也繳
了渣打銀行10個月的利息。」等語至明(見原審卷第210
頁、第212頁)。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母親魏古月紅間錄
音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235頁),亦在爭執兩造間之金錢
債權債務糾葛,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係金錢債務之糾
葛,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亦非
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倘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
地有支出買賣、施工款項,而可請求上訴人返還者。』等
語,業經調閱該事件卷核閱屬實,依前開確定判決理由所
示,被告請求魏麗珍返還出資額,已無理由,縱有支出買
賣、施工款項,亦不影響魏麗珍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益
徵前案並未確認魏麗珍對被告有債務存在,從而,被告陳
稱其對魏麗珍存在支出買賣、施工款項至少250萬元乙節
,實乏證據加以證明。
(三)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者,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本件被告所稱
之債務人為魏麗珍,受益人則為原告,從而,被告亦應證
明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時,原告
係明知魏麗珍詐害被告債權故而為之等情。經查,被告提
出剪報資料影本為據,觀諸該報紙廣告,其上記載「很便
宜但有一點小麻煩」、「實在是有夠便宜」、「但得先告
訴您,是有些麻煩事,但祇要您是特別聰明及有膽試,這
些麻煩我們自會幫您辦妥」等語(見卷第43頁以下),且
被告陳稱報刊日期在101年11月間,也就是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258號判決後,魏麗珍敗訴得上訴二審期間;惟核,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8號事件乃係被告對魏麗珍之系爭房
屋假處分,魏麗珍就其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而本院於101年9月27日判決魏麗珍無理由而駁回,固屬無
誤,但查,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且被告與魏麗珍間
就是否存有系爭房屋出資額債權債務關係訴訟爭執,魏麗
珍於出售房屋時加以揭示或告知欲買受之一方,就訟爭中
房屋願以較低之價格出售,買受之原告因此知悉待售房屋
訊息,不能即謂原告係明知魏麗珍有詐害債權之舉。被告
又以依原告與魏麗珍間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約定事項可知
,原告尚未將購屋價金交予魏麗珍,系爭房屋亦未交易完
成,房屋貸款仍由魏麗珍每月繳納,電、水費由被告繳納
也未過戶,魏麗珍與親人之日常用品均還留在系爭房屋中
,且不定時回系爭房屋拿取用品與信件為論據,但查,系
爭1樓房屋尚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亦不否認,原告遂與
魏麗珍約明其中1000萬元價款待被告遷出後始行交付,亦
為交易市場常見之約定,且交付房屋為魏麗珍基於出賣人
之地位所應為之出賣義務,尚難以此即謂原告係與魏麗珍
合謀詐害債權。再查,被告固然提出其於102年2月7日與
原告之夫林長柏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惟依前開對話內容可
知林長柏一再強調伊等知悉被告與魏麗珍之糾紛,但詳情
不知,伊等不必與被告商談,其買賣對象為魏麗珍均交由
仲介 處理等語,無從推論原告係與魏麗珍合謀詐害債權;
,又縱使原告因此已知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內
容,充其量僅為知悉被告對魏麗珍有債權,實不足推論原
告買受系爭房屋係以明知魏麗珍出售房屋係屬故意有害於
被告之行為,而仍為之作為;更況且,前開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258號判決魏麗珍敗訴後,經二審101年度上易字第
1148號審理後,廢棄原判決而為有利魏麗珍之判決結果,
益徵魏麗珍並無何有害債權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被告訴請撤銷原告與魏麗珍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尚屬無稽,已如前述,則被告即難認有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1樓之正當權源,因此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1樓之損害,且具有因果關係。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經核,系爭房屋1樓權狀面積約17.26坪(57.07平
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為一臨路之三角窗店面
,由被告從事機車行,無法定租金之限制,又鄰近路段(宜
蘭縣宜蘭市○○路○段)20坪店面之月租金為1萬5千元之租
金行情,業據原告提出租屋資訊為據,再參酌被告所述系爭
房屋之市價至少1500萬元等情,應認原告請求自取得系爭房
屋後,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1樓店面部分自101年12月24日起
被告應給付每月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合理,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1樓房屋遷讓,並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核無必要。惟為求衡平,另宣告被告得
供相當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