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他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桂峯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徐桂峯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㈡研討結果參照)。再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
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10
2年度士簡字第94號),經被告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士簡救字第3號裁
定對被告(即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被告撤回其上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未表示異議視為
撤回訴訟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萬元,而被告提起上訴,其暫免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原應徵1,500元,惟因被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其上訴,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而審諸
本件被告因獲訴訟救助,並未實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其
於第二審撤回上訴時,尚無從依上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如其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法請求退還,為
求訴訟經濟起見,乃於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將
被告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先予以扣除。準此,
被告最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
500元1/3=500元),並依上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