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397號
原   告  盧炳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保雄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
(即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至於原
告請求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廖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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