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林裕洲 (原名 林公道 )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茲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現金卡借款,向鈞院聲
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386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並以其
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114號對原告所開
立之郵局帳號為扣押,然該帳號內之15萬元係因原告之母死
亡,由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農保喪葬津貼,是要支付原告之
母之喪葬費用13萬元,被告聲請扣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於
法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11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
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
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86號支付命令
,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114號對其上開帳戶之存
款為扣押,該帳戶內之15萬3000元係因其母死亡由勞工保險
局所核發之農保喪葬津貼,係急供支付喪葬費用,被告聲請
扣押,於法不合,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然查:
1、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2條雖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惟此條規定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18條分別規定:「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
付之權利,不得扣押」之規範目的,應屬相同。然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14條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
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所稱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係指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其尚未領取之保險給付,對承保機關得
請求領取之權利;亦即請領退休金、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核屬
一身專屬權利,不得扣押之;惟如已領取之退休金、保險給
付金後,則請領退休金、保險給付之權利即變成為已經行使
而不存在。因之,將領取之退休金、保險給付金存入銀行,
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
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
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或領取保險給付之一身專屬權利
,公教人員之債權人自得就對該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債權(
即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
第253號、97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此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2條,自應為相同之解
釋及適用。是原告已經行使領取農民健康保險之權利,將領
取之保險給付金農保喪葬津貼存入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
錢存入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
質,此對存款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農保之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一身專屬權利,被保險人或其
受益人之債權人自得就對該存款郵局請求付款之債權(即郵
局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
2、又上開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之喪葬津貼,亦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53條禁止查封之動產之規定,並不相符,自無該條禁止查
封規定之適用。
3、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
成立,或類此之情形,亦無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11
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
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