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被 告 陳三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__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1日上午9時8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
0號路口,因駕駛不慎而撞損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郭家齊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
系爭保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6,080元(含工資3,456元、塗裝費12
,62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8028-EF行車執
照、估價單一份、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等件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不慎,於超車時
未保持適當間隔,左側車身擦撞系爭保車致車禍肇事,造成
系爭保車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保車車主郭家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出險理賠金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郭家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6,080元(本件修復費用不含零
件費用,無須折舊,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