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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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羅應榮
相 對 人  温玉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
字第六六九六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零二年度壢簡字第八三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終結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98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亦經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宜康食品有限公司
薪資債權已扣押薪資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惟上開案件
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且聲請人簽發系爭本
票後,相對人並未將款項交付予聲請人,系爭本票債權尚有
疑義,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
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34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669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967號執行卷宗,及102年度壢簡字
第8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
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裁定停止執行,
於法自無不合。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80,000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
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
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
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
之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
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且兩造若無特
別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
是相對人因此受有14,400元(計算式:80,000元x6%x3年
=14,400元)之遲延受償損失,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
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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