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 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騏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騏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南陽路與綠山巷所形成之
無號誌T字路口時,欲往左轉往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羅騏之意識清楚,所駕駛之車輛
機車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
開路段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 許順德 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綠山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經過上開路口直行至南陽路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減速慢行,而與羅騏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順
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
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案經許順德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羅騏對於其於101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南陽路與綠
山巷所形成之無號誌T字路口時,欲往左轉往市區方向行駛
等情,及告訴人許順德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沿綠山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經過上開路口直行至南
陽路時,而與被告羅騏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等
情並不否認,並有被告羅騏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告訴人許
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張附卷可證,惟辯稱:本件係告訴人
許順德由綠山巷高速進入南陽路,加上其未遵守支線車應讓
幹線車先行之行為,造成車禍發生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事
故現場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而告訴人許順德於警詢
係陳稱其:肇事前行車速度約達每小時20-30公里等語,且
依現場之情形並無告訴人許順德超速之情形,尚難認為告訴
人許順德係由綠山巷高速行駛至上開路口,然依照告訴人許
順德所述之情形,其行經該路口並無特別減速之情形。系爭
事故現場為T字型路口,由北而南方向觀之,形成倒T字型之
路口,而被告羅騏所騎乘道路為南陽路,告訴人許順德騎乘
之道路綠山巷,而此二道路至上開倒T字型路口相互路銜接
,而連成同一直線道路,○路○區○○○○路名,僅路口北
側銜接另一條道路,雖名稱亦為南陽路,然依照被告羅騏行
駛之情形係由西而東欲行左轉,而告訴人許順德係由東而西
直行方向行駛,而被告羅騏車禍前之行駛南陽路路段其路寬
約為8.8公尺(即1.1+3.3+3.3+1.1=8.8),而告訴人許順德
所行駛之綠山巷路寬亦約8.8公尺(即1.1+3.3+3.3+1.1=8.
8),該路口並未設置號誌,此可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之記載可知,足見雙方所行駛之道路其道路寬度相當,實難
僅以被告羅騏所騎乘之道路與其欲左轉之道路名稱均名為南
陽路,即可謂被告騎乘機車左轉過程之道路為上開所述之幹
線車道,反依照其二人之行駛方向觀之,被告羅騏應屬轉彎
車,而告訴人許順德則為直行車。再查,事故現場於撞擊後
,依照雙方機車之現場位置觀之,兩機車均位於往北向南陽
路中心線左側,相距1.6公尺,而靠近被告駛來之路段,且
其位置均逾越被告羅騏行駛南路路中心線左側,此亦可參照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是從撞擊後之位置觀之,足
見被告羅騏當時已左轉過中心線而至對向車道,但尚未過北
向南陽路之中心線,而告訴人許順德則直行已過北向南陽路
之中心線。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行車先行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騏行駛之路段為南陽路,其欲左轉之
道路雖亦同為南陽路,然查,行經彎道,且無號誌路口,左
轉彎時,本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羅騏之意識清楚,所駕駛之車輛機車正常,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未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為肇事主因。至於
告訴人許順德駕駛輕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亦應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卻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之準備,亦
有過失,然其應僅為肇事次因,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後,均同此見解,以上亦可參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2年6月2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3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被告羅騏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自有過失,其以告訴人許順
德上開有過失之情形即否認其過失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另
查,本件告訴人許順德因上開車禍事故當場人車倒地,受有
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
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年10月26日第0000000
號及同醫院102年1月1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而告訴人許順德所受之傷害確實係因被告羅騏之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其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核被告羅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羅騏之意識清
楚,所駕駛之車輛機車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
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身心傷痛,
併斟酌其事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