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抗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曹淑美
曹原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明文規定。是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狀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送達後之民國107年1月3日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亦迄未提出抗告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