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鴻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6971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鴻儀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鴻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江鴻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表:受刑人江鴻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26日│106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毒│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偵字第12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5│107年度訴字第38│││審││95號│0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26日│107年3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5│107年度訴字第38│││││95號│0號│││├────┼────────┼────────┼────────┤││確定日期│107年2月7日│107年4月9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7年│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451號│度執字第69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