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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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民國107年
2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將架上竊得之遊戲光碟4片放入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即處於其可隨時處分、支配之狀況,是被告因此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所竊得之物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旋即遭被害店家發現,仍無妨於該罪既遂之成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判
決處以拘役3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判決處以拘役5日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迄10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執行期間自106年1月22日至106年3月21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一再下手行竊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酌其本件3次竊得財物價值程度,被告犯後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商品既發還予被害人,有警詢筆錄、贓物領據(偵卷第21頁、第38-39頁)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