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停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35號聲請人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漢卿 相對人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106年12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23368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作為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之司法擔保誡命,固賦予人民得向司法機關聲請暫先避免權利受重大損害之保護措施,但仍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在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使尋求權利保護之人發生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縱將來待訴訟賦予終局之權利保護,其損害亦難以回復,又須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復非顯無理由者,始得為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簡言之,行政法院決定是否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應考量上述因素,倘欠缺任一要件,即不得為之。又其中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越南籍NGUYENTHANHHA(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因飲酒騎乘電動腳踏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以106度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2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233689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相對人106年6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758286號函核發聲請人聘僱N君之聘僱許可,且N君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由內政部移民署遣送出國,不得再於本國境內工作。惟N君所騎乘之交通工具係為腳踏車,雖屬電動者,但與汽機車相較,顯然對於安全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且N君亦不了解騎乘腳踏車亦屬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之範疇。又N君酒精濃度為0.37毫克,雖超過0.25毫克之標準,但超標非嚴重,且未達醉酒之重大程度,客觀上亦未對人有發生危害,情節難謂重大。另N君為初犯,相對人即認定N君情節重大,實嫌過重。N君受聘於聲請人已達7年,工作表現優異,非但奉公守法,且長期間磨練,技術已達一定程度,是生產線上得力助手,如廢止續聘許可,不只造成N君失去來臺工作賺錢改善家裡經濟之目的,連帶造成聲請人可能受極力影響,業務有急迫性難以彌補之窘境,且N君如遭遣返,如須重新入境,勢必大費周章,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求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N君騎乘交通工具乃電動腳踏車,對於安全危害顯較輕微,且N君不了解騎乘電動腳踏車亦屬刑法公共危險罪所定範疇,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非嚴重,未達醉酒之重大程度,客觀上亦未發生危害,又係初犯,情節難謂重大等語,所爭執者,乃原處分之作成,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要件之原處分適法性問題,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審查範疇,就所釋明內容而言,固難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係顯無理由。然按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聲請人因侵益行政處分對其權利或自由限制所生之損害,因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倘待將來本案訴訟賦予終局權利保護,其損害將難以回復,故暫先賦予之暫時性權利保護,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雖稱其因原處分所受之損害,因N君為聲請人生產線上得力助手,將使聲請人業務受極大影響,倘再申請N君入境又需大費周章,故而有急迫性難以彌補損害云云。但N君為聲請人生產線上之受僱人,縱其在生產線上工作技術嫻熟,對生產效能頗有助益,惟聲請人並未釋明N君乃聲請人公司內無可替代之勞務提供者,復未釋明為何另覓替補勞工施以相當職業訓練,仍無從回復業務上之生產效能,則依一般僱用勞工之高度可替代性,當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局結果以前所受之損害,僅其因聘僱替補勞工所生人事成本之增加以及生產效能之減損,核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並無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有所不合,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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