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再抗告人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有:共同掏空伊之校產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元、挪用學校經費一億九千四百萬元、向銀行詐貸二千一百八十萬元、簽發伊之支票對外借款二億八千七百四十萬元,乙○○尚違法核准動用校務基金五千零七十萬元,甲○○則挪用獎勵補助款八千二百五十萬元、挪用學雜費定期存款一億九千六百萬元、以伊名義背書之支票擔保個人債務一千五百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判決除認乙○○動用校務基金五千零七十萬元、甲○○挪用獎勵補助款八千二百五十萬元中之六千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為無罪外,其餘部分均判決渠等有罪,然該院民事庭竟以裁定將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所提賠償上開損害之訴全部駁回,主文與理由不無矛盾。原裁定不察,認台北地院之裁定並無不當,於法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法院以台北地院僅係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請求乙○○賠償動用校務基金五千零七十萬元及甲○○挪用獎勵補助款中之六千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之訴,並未就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刑事被判有罪請求賠償部分,併予駁回,再抗告人謂台北地院將其訴全部駁回,不無誤會,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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