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4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二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壹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利息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擴張並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前揭法條所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乙○○簽發,被告丙○○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遭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⑴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⑵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歷次出庭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
丙○○向伊借票,轉交予原告,其與原告間並無生意或金錢往來,且原告已受
清償,其依法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支
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
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上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丙○○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另被告乙○○
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乙○○雖辯稱系爭支票
係被告丙○○向伊借票後背書轉讓予原告,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惟被告乙○○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鑑之真正,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有何惡意之情事,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自被告丙○○背書轉讓,則原告
與被告乙○○並非直接前後手,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乙○○不得以其與另一被
告丙○○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被告乙○○仍須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發
票人責任。被告丙○○則依法應負背書人責任,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闡釋明確。查被告乙○○雖以原告
業受清償等語置辯,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
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被告乙○○簽
發,被告丙○○背書轉讓予原告,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
惡意之情事,復未能證明原告業已受償,依法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六、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據面額│票據號碼│
│││(即退票日)│(新臺幣)││
├───────┼───────┼───────┼───────┼───────┤
│一│93.6.30│93.6.30│二十七萬八千三│AG0000000│
││││百元││
├───────┼───────┼───────┼───────┼───────┤
│二│93.7.5│93.7.5│三十三萬五千元│AG0000000│
├───────┼───────┼───────┼───────┼───────┤
│三│93.7.31│93.8.2│三十一萬七千八│AG0000000│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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