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3年度員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小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九地號(重測前為大村段八八地號)土地
,而該土地原為 李孟震李孟澤李孟茂李孟捷 與原告乙○○○共有,應有部分
各五分之一,並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二月一日與 賴華 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嗣前
述租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於丙○○代書處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六
萬元予賴華,由賴華之子即被告戊○○出面處理收取,同時約定戊○○應將該土地
上原由乙○○○之母出資申請之電錶一具(錶號Z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電錶)一併過戶予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雙方會同辦理終止前述
租約。詎原告近日向電力公司辦理系爭電錶過戶時,駭然發現戊○○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日私自將系爭電錶轉售予第三人丁○○○,顯然違背契約,一物二賣,爰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電錶過戶予原告,若不能過戶,應賠償原告二萬元。
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電錶是伊在退伍後約在七十多年申請設
立,當時以伊父賴華名義申設,申裝費用都由伊自出,無原告乙○○○之母出錢之
事。系爭電錶申設地在彰化縣○村鄉○○段第十一地號(重測前為大村段九0地號
)土地,並非在第九地號原告所有之土地上,當時伊並無向原告說要將系爭電錶過
戶予原告等語。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書、終止三七五租約書、大村公所終止租
約函、耕作放棄書與支付予賴華之支票影本等供證,被告除否認系爭電錶為原
告乙○○○之母出資申設,且兩造約定應由被告過戶予原告外,餘未爭執,不
爭執部分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否認之。經查,依系爭電錶係於七十六年四月新設,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移轉過戶登記用電戶名為丁○○○,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而原告乙○○○之母係於六十九年十
一月十七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所述系爭電錶原由乙○○○
之母出資申請一節即屬無可採取。又揆諸證人丙○○證述,其平時從事代書業
務,本件終止租約一事其知道,兩造是共同去其事務所,以三十六萬元為全部
價金,是包括所有東西,兩造說好才去公所辦理終止租約。當時其有聽說現場
是種葡萄,凡是農業用途的東西都包括,明細其不清楚。當天在其那說好後,
兩造就出去辦理,其就不清楚,當天沒有在其事務所簽立任何文件等語,亦無
得資為原告所述兩造約明被告應將系爭電錶過戶予原告之有利證據。況系爭電
錶係位於前開地段第十一號土地上,再以電線拉至第九地號土地上使用,二筆
土地間僅交界處有一水井,二筆土地均為葡萄果園,已經本院會同電力公司人
員暨兩造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兩造亦不爭執該二筆土地前由被告與
其家人共同耕作,足認系爭電錶原供二筆土地共同使用,而非僅供原告所有前
開土地獨用,是第十一地號土地既由丁○○○於八十七年間取得完全所有權,
丁○○○亦陳稱,系爭電錶係被告方面賣土地給伊,電錶一併過戶,系爭電錶
目前是借給原告使用等語,經記載於前述本院勘驗筆錄,符合電錶總隨申設處
之土地移轉而移轉之常態,故被告抗辯之詞,應可採取。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