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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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紋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林紋竹)」明知「金鷹」名稱及圖形為「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代辦本國國民移居國外之業務服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之商標,詎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旅行業,與上開服務具有類似性,竟未得商標權人金鷹公司同意,自民國96年起至97年2月間止,在網路及臺北地區使用金鷹公司上開商標之文字及圖形作為旅行社名稱,印製名片、信封及公司招牌,並應徵員工藉以招攬生意,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藉以營利,嗣因不知情之員工 林佳和 (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2月18日,持印有金鷹公司商標及圖樣之被告當時自稱為「 劉信言 」名片及曹桂興(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片,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時,遭上海銀行經理察覺有異,以電話向金鷹公司查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2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且應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此等記載事項應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法定必要程式,且其有關被告個人資訊之記載,自應使法院得以由起訴書明確得知其欲追訴處罰之對象,始符上開規定。倘由其所指之被告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等資訊,於戶籍管理機關之資料中並不存在,由檢察官起訴送交本院之卷宗內,檢察官偵查過程中所傳喚之相關人等之記載,亦無從確認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指之被告究竟為相關程序中之何人,自難謂檢察官已善盡特定被告之責任,其起訴程式尚有未合。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上所載被告姓名為:甲○○(原名林紋竹);性別為:女;年齡為: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2樓之3;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然經以法務部戶役政資料輸入起訴書所載身份證字號查詢結果,戶政機關並無此等身份證字號之年籍資料。而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甲○○,佐以所載出生年月日:65年9月17日查詢結果,亦僅有一名姓名、出生年月日相符之男性資料,但該名男性之資料中所載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34號9樓等情,又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身份證字號、性別、住居所不符。而遍查全部偵查卷宗,檢察官於歷次訊問程序中,甚而本件警察機關歷次所傳喚之相關被告、證人,亦無年籍資料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年籍資料相符者。由是以觀,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於偵查中從未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亦無警訊筆錄可資辨別被告身份。從而,本件自難由起訴書、相關卷證明瞭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被告究為何人?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然其欠缺並非不得由檢察官再補充敘明而為補正。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書所指被告「甲○○(原名林紋竹)」之確實姓名、年齡、住所及其他可資識別之特徵,該裁定並於99年1月18日送達檢察官收受,有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公訴人迄今未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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