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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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辛○○
丙○○共同乙○○訴訟代理人被告寅○○訴訟代理人子○○被告亥○○
天○○申○○丑○○午○○辰○○巳○○酉○○地○○甲○○卯○○戊○○壬○○丁○○癸○○己○○庚○○上列十七人 莊喬汝 律師共同訴訟代謝 孟璇 律師理人複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應拆除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寅○○應拆除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戊○○、壬○○、丁○○、癸○○、己○○、庚○○應拆除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丙○○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戊○○、壬○○、丁○○、癸○○、己○○、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肆佰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為被告寅○○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捌佰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為被告戊○○、壬○○、丁○○、癸○○、己○○、庚○○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壬○○、丁○○、癸○○、己○○、庚○○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以被告天○○、申○○、丑○○、午○○(原告誤繕為 潘秀鶯 )、辰○○、巳○○、酉○○、地○○、甲○○、卯○○、壬○○、丁○○、癸○○、己○○、庚○○為被告。嗣原告於97年7月18日,以其中被告申○○、辰○○、巳○○、天○○、丑○○、午○○與被告亥○○均為被繼承人即興建占有原告所有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之 潘鈕金 的繼承人,且設籍於該址之被告酉○○、地○○、甲○○、卯○○均為無權占有該址,亦應於上開繼承人拆除系爭建物時一併遷離,均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告乃追加被告天○○、申○○、丑○○、午○○、辰○○、巳○○、酉○○、地○○、甲○○、卯○○等11人;又其中被告壬○○、丁○○、癸○○、己○○、庚○○與被告戊○○均為被繼承人即興建占有原告所有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之 陳天來 的繼承人,亦有均命為拆除建物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乃追加被告壬○○、丁○○、癸○○、己○○、庚○○等5人,參照上揭規定,其追加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該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民法第821條、修正後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66-1、66-5、67地號土地,均係原告與其他被繼承人共同繼承原所有權人 陳水圳 取得之所有權,依法與其它繼承人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丙○○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以其名義單獨起訴並請求被告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業據原告丙○○提出同意書1紙(本院卷三第72頁)為據,被告均未爭執同意書之真正,堪認其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原告丙○○起訴應屬適法,亦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寅○○、戊○○、壬○○、丁○○、癸○○、己○○、庚○○除拆除建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復另行請求其等遷離所占有之土地,惟返還土地之請求部分應已包含遷離之請求,是本件不另就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寅○○、戊○○、壬○○、丁○○、癸○○、己○○、庚○○是否遷離別為論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所有,被告酉○○、地○○、甲○○、卯○○設籍使用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無權占用原告辛○○與他人共有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66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原告丙○○與他人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67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合計216平方公尺;被告寅○○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無權占用原告辛○○與他人共有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66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原告丙○○與他人共有同地段66-1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同地段67地號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合計為122平方公尺;被告戊○○、壬○○、丁○○、癸○○、己○○、庚○○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無權占用原告丙○○與他人共有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67地號土地,面積為36
6平方公尺。均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聲明請求:㈠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應拆除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寅○○應拆除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戊○○、壬○○、丁○○、癸○○、己○○、庚○○應拆除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丙○○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應自系爭土地遷離;㈤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天○○、申○○、丑○○、午○○、辰○○、巳○○、酉○○、地○○、甲○○、卯○○以:伊等之祖父輩早已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生活,故自58年起,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之訴外人 陳文通 便曾於收取租金時簽立收據交被告天○○、申○○、丑○○、午○○、辰○○、巳○○之被繼承人潘鈕金收執。嗣62年5月20日潘鈕金再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代表 陳永福 、 陳含笑 以書面簽訂「讓渡契約書」,陳文通仍持續每年收租。故雖地主繼承系統表上無陳永福、陳含笑等人,然由陳文通收租之舉可知,陳永福、陳含笑應有代表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權限,退步言之,若認陳永福、陳含笑無代理出租系爭土地之權,至少陳文通與潘鈕金間訂立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即使潘鈕金死亡後,契約之承租人地位依概括繼承之法理,即應由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共同繼承,即上開數人所公同共有租賃權,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酉○○、地○○、甲○○、卯○○雖設籍於系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然未定居於該屋內,亦未繼承建物之所有權,非原告所有土地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原告對該等被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假執行。
(二)被告寅○○以:係其於50年間以3,000元之代價向原告丙○○之先人 陳永諄 購買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承購時即包含該建物的地上權亦一併買受,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戊○○、壬○○、丁○○、癸○○、己○○、庚○○以:被告戊○○、壬○○、丁○○、癸○○、己○○、庚○○父親陳天來生前就系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之興建曾與有權出租原告土地之訴外人陳文通訂有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且陳文通並每年向陳天來收取地租,此等租賃契約之效力應不受嗣後所有權人變更之影響,因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戊○○、壬○○、丁○○、癸○○、己○○、庚○○拆除該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所有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坐落於原告辛○○與他人共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66地號及原告丙○○與他人共有67地號土地上。
2、被告寅○○所有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坐落於原告辛○○與他人共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66地號及原告丙○○與他人共有66-1、67地號土地上。
3、被告戊○○、壬○○、丁○○、癸○○、己○○、庚○○所共有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坐落於原告丙○○與他人共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67地號土地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應受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之父潘鈕金與陳文通或陳永福、陳含笑所訂立基地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拆除系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
2、原告是否應受被告寅○○與其所稱原告丙○○的先人間買賣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寅○○拆除系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
3、原告應否受訴外人陳天來與陳文通間不定期限基地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戊○○、壬○○、丁○○、癸○○、己○○、庚○○拆除系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
4、被告酉○○、地○○、甲○○、卯○○是否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所有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占用原告辛○○與他人共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66地號及原告丙○○與他人共有67地號土地,為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8~1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82~84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4頁)為證,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對於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會同兩造及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確占用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第66、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主體部分占用土地66(C)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建物前方庭院占用土地66(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建物旁搭棚占用土地67(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建物主體占用土地67(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建物前方庭院占用土地67(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為216平方公尺,並經地政事務所人員製成成果圖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惟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仍辯以陳文通曾與其等之先人締約、收取租金,被繼承人潘鈕金曾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代表陳永福、陳含笑以書面簽訂「讓渡契約書」云云,並陳稱略以:系爭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66-1、66-5、67地號曾為原告丙○○先祖陳水圳各所有1/2之應有部分,嗣陳水圳於24年10月4日去世後,原應由其繼承人陳文通、 陳萬成 繼承,但陳水圳之繼承人直至95年11月2日方為繼承登記;另一土地所有權人 陳毝 於30年4月18日去世,至今仍無人繼承遺產。但在未為繼承登記期間,繼承人陳萬成實係陳水圳之養子,僅陳文通為陳水圳唯一的親生子嗣,故自陳水圳去世後,依當時社會文化背景與經驗,陳文通應係繼位代表一家之人成為家之「家長」或「戶主」,陳文通本於戶主身份代表家族就未經登記之家產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應屬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共同的意思等語,並提出讓渡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3頁)、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50頁)、土地所有權部資料(本院卷一第151~154頁)、收據11紙(本院卷二第149~159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160頁)、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164~169頁)、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170、173、174頁)、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72頁)為證。原告否認上開讓渡契約書及收據之真正,對於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之答辯則陳稱:原告丙○○之父親為 陳聰明 、祖父陳萬成、曾祖父陳水圳,原告之先人並無陳永福或陳含笑在族譜上列名,亦非繼承人或被繼承人,更枉論此二人可代表系爭土地地主名義與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之祖父,父親簽立「讓渡契約書」或不定期租賃契約。又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水圳、陳毝名下,係因陳水圳、陳毝之父親 陳福全 、母親 蕭氏錦 生下長男 陳登財 、次男陳毝、三男 陳富 、四男陳水圳,而長男陳登財生下 陳江淋 後,陳江淋4歲時,父親陳登財即死亡,由二叔陳毝擔任監護人、三男 陳富生 下陳萬成後,陳萬成2歲時陳富死亡,因而陳萬成過繼予陳水圳為養子,故陳江淋及陳萬成原各擁有1/4之繼承權,均各登記在陳水圳及陳毝各1/2名下之由來,又登記陳水圳名下所有土地所有權之1/2,繼承人為陳文通及陳萬成僅各持有1/4土地所有權,因此,陳文通並非當然為原告先人當時的戶主,縱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所辯陳文通為系爭土地繼承人甚至是戶主等情為真,其擅自出租,亦與法未合,應不生效力等語,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三第10頁)為證。
3、經查: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所主張陳文通曾向其等被繼承人潘鈕金收租之事實,固據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聲請證人未○○證稱曾看過陳文通向其大伯父潘鈕金收租;被告天○○亦自證陳文通曾向其父潘鈕金收取租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10、212頁背面)一致。惟縱陳文通確有向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之被繼承人潘鈕金收租,甚至締約之事實。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160頁)所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陳永圳 於24年10月4日死亡時,陳文通亦應與原告 陳友諒 之祖父陳萬成共同繼承陳永圳關於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亦未能就陳文通事實上確係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全體所為之出租法律行為提出確實之跡證,是自應依繼承當時所存在之公同關係,若未有特約或習慣,自應仍須得到陳萬成之同意,該土地租賃之效力始及於陳萬成,並嗣能拘束原告丙○○,否則縱有與陳文通締結租約等情,亦不能對抗原告之請求。是依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之主張僅以陳文通係陳永圳之親生子,即應為家長,並推論其即具有代陳萬成出租系爭土地之權限,其推論均無實據,自不足採。則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所有系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既占用原告共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66地號及原告丙○○與他人共有同地段67地號土地,且其所主張租賃契約效力亦不能拘束原告,自應拆除該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寅○○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寅○○所有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占用原告辛○○與他人共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66地號及原告丙○○與他人共有66-1、67地號土地,為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9、1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8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2頁)為證,被告寅○○對於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系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確占用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第66、66-1、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前方庭院面積占用土地66(E)部分,面積
1平方公尺,建物主體占用土地66-1(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建物雨遮占用土地66-1(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建物前方庭院占用土地66-1(E)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建物前方庭院占用土地67(N)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建物前方庭院占用土地67(O)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為122平方公尺,並有成果圖在卷足參,可堪認定。
2、惟被告寅○○仍辯以50年間向訴外人陳永諄等先人購買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並將其地上權一併購買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1頁)、臺北縣政府五十年上期房捐查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2頁)、電費通知收據(本院卷一第43頁)、房屋稅單(本院卷一第206~207頁)等影本為證。惟查上揭被告寅○○所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電費收據等資料係記載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與本件系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無關,也無法證明關於所占用基地部分具有地上權。再被告寅○○所陳係向陳永諄購買系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等情,經本院依被告之稅籍資料查得系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房屋稅係由 林陳明娥 所繳納,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北稅汐二字第0980004493號函(本院卷一第211頁)附卷可稽,被告寅○○復於審理中對此自認:「(問:49巷6號主張是寅○○向陳永諄購買,但稅籍資料顯示是林陳明娥在繳房屋稅,有何意見?)林陳明娥是當初蓋房子的人,我們沒有去改名字,稅是我們在繳」等語,顯與原先陳稱向丙○○所購情節即有不符,所辯已屬有疑。況依前述原告丙○○之繼承系統表所示,「陳永諄」與系爭土地之繼承並無關係,縱所辯為真,亦應無法拘束原告。是被告寅○○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戊○○、壬○○、丁○○、癸○○、己○○、庚○○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戊○○、壬○○、丁○○、癸○○、己○○、庚○○所有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占用原告丙○○與他人共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67地號土地,為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8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6、27、28、29、30頁)為證,被告戊○○、壬○○、丁○○、癸○○、己○○、庚○○並不爭執,本院並至現場履勘,系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確占用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第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雨遮占用土地67(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建物主體占用土地67(E)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建物旁搭棚占用土地67(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建物旁庭院占用土地67(G)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建物雨遮占用土地67(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建物雨遮占用土地67(I)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建物前方庭院占用土地67(J)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建物雨遮占用土地67(K)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建物前方鐵皮屋占用土地
67(L)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為366平方公尺,並有成果圖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2、惟被告戊○○、壬○○、丁○○、癸○○、己○○、庚○○仍以陳文通曾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天來就系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之基地使用締結基地租約,陳文通所訂立之租約,原告丙○○應受拘束等語置辯,並提出收據4紙(本院卷一第127~130頁)、土地所有權部資料
6紙(本院卷一第131、134、135、136、137、138頁)、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32~133頁背面)等影本為證。原告否認收據之真正,並對於被告戊○○、壬○○、丁○○、癸○○、己○○、庚○○辯詞陳稱:原告之先人或土地共有人未曾同意派出地主代表陳文通與陳天來簽訂基地租賃契約乙事等語。經查:被告戊○○、壬○○、丁○○、癸○○、己○○、庚○○關於陳文通向其等收租情事,聲請證人戌○○證稱曾看過陳文通向被告戊○○收租等語明確,惟陳文通尚查無得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全體所為之出租法律行為,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戊○○、壬○○、丁○○、癸○○、己○○、庚○○所辯事實為真,亦不得拘束原告丙○○,是被告戊○○、壬○○、丁○○、癸○○、己○○、庚○○所稱亦不足採。
(四)被告酉○○、地○○、甲○○、卯○○部分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酉○○、地○○、甲○○、卯○○因居住於系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而占用原告之土地,應於建物拆除,一併遷離,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82~8
4頁)為證,被告4人對於設籍於系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並不爭執,惟仍以並無繼續定居而占有之事實為辯,而查原告對被告酉○○、地○○、甲○○、卯○○確對於系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支配事實未更進一步舉證以明,則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尚不能因有設籍之事實,即足認被告酉○○、地○○、甲○○、卯○○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寅○○、戊○○、壬○○、丁○○、癸○○、己○○、庚○○分別所有或共有之建物均無占用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的作用,請求㈠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應拆除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寅○○應拆除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戊○○、壬○○、丁○○、癸○○、己○○、庚○○應拆除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物,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丙○○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亥○○、天○○、申○○、丑○○、午○○、辰○○、巳○○、戊○○、壬○○、丁○○、癸○○、己○○、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被告寅○○固無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核有必要,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姜貴泰